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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江海油墨厂与陶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枞民二初字第69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马鞍山市江海油墨厂。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该厂厂长。住所地:马鞍山市金家庄区X乡高潮工业园区一号。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成年,汉族,枞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马鞍山市江海油墨厂(下称江海油墨厂)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油墨厂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油墨厂诉称:从2001年10月起到2002年4月止,被告从原告处共提取油墨价值x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现被告仍拖欠6920元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从2004年起支付逾期的利息。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印刷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10月起,被告分批从原告处提取油墨,截止2004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油墨款2万余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003年,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认可欠原告货款87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款692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拖欠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油墨款,有被告自己签名的字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海油墨厂货款6920元,并从2004年元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欠款6920元的利息,款清息止。

案件受理费287元,其他诉讼费用213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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