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徽昊方汽车空调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工伤待遇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民一终字第6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方汽车空调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简称昊方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4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兴章,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方公司因确认不存在工伤待遇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王文峰,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兴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甲是昊方公司职工。2003年1月15日18时5分,其驾驶摩托车从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江大酒店附近路段时,撞上行人耿某,自己头部受伤,蚌埠市劳动局于2004年3月2日认定刘某甲为工伤。昊方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劳动厅)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蚌埠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昊方公司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刘某甲向禹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禹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25日裁决昊方公司应给予刘某甲工伤保险待遇。昊方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昊方公司与刘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工伤待遇关系,取决于刘某甲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而刘某甲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蚌埠市劳动局对刘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生效的行政行为,昊方公司否认自己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工伤待遇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安徽昊方汽车空调电磁离合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元,其他诉讼费333元,送达费100元,合计5610元,由昊方公司负担。

宣判后,昊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仅仅是大于其他书证,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原判认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能否定其证明力”,违反法律规定。2、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系生效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陈述,蚌埠市劳动局虽然作出工伤认定,但该认定是违法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伤待遇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伤待遇关系,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伤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工伤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昊方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决定:维持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工伤认定既已生效,则在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上诉人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撤回起诉,仍未能否定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存在违法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但本案系民事诉讼,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经依法确定,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伤待遇法律关系。上诉人二审主张,原审既查明双方存在工伤待遇关系,则应向当事人释明该法律关系性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尽释明职责,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工伤待遇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法律关系性质判断范畴,故对是否存在工伤待遇关系及应否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具有释明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10元,由昊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