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润安大厦。
负责人姬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锐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干某,该分行风险监控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申请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准许被告的申请,通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钟锐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民强、万钧,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1997年1月19日、1998年7月20日、1998年8月25日、1998年9月30日、1999年12月23日,蚌埠天兔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兔集团)分别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借款140万元、60万元、150万元、370万元、28万元,共计748万元,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蚌埠染织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兔集团只归还本金28万元和部分利息。2003年12月1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兔集团破产,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2005年5月1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蚌民一破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兔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原告受偿为零。保证人至今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x.69元(算至200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天兔集团的破产是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划内破产,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在天兔集团破产申报中已经列入拟核销的银行呆帐,如果该债权已被核销,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贷款本金为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而变动,被告应免责。3、1998年7月20日60万元借款合同、1998年9月30日37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限,被告应免责。4、本案的债权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述称:第三人对已经破产的天兔集团享有的债权,在天兔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前即已经转让给原告,故不存在核销的事实;2001年天兔集团股权变现款82.65万元实际已经作收息处理,故被告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没有减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天兔集团、被告(原安徽省蚌埠染织厂)签订的五份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担保验保书,借款凭证、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向天兔集团和被告主张权利的催收债权通知书以及公证送达文书、天兔集团破产案件的有关材料,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1997年1月19日贷款14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涂改,没有经被告同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明主债务人天兔集团破产是列入国家计划破产的,按规定该债权可以核销。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权是在天兔集团破产程序进行中转让的,没有核销,即使核销了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组扣息清单。证明天兔集团股权变现款82.65万元,第三人实际已经作收息处理,被告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没有减少。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蚌埠银监分局调查该债权是否被核销,两单位均不能提交该债权已经被核销的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7月20日,天兔集团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年广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7月20日至1999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天兔集团于1999年12月24日偿还28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12万元。后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被涂改1997年1月19日,合同编号被涂改为97年广字第X号,借款期限被涂改为自1997年1月19日至2003年12月20日。除上笔借款外,天兔集团又分别于1998年7月20日、1998年8月25日、1998年9月30日、1999年12月23日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借款60万元、150万元、370万元、28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7月20日、1999年8月10日、1999年7月20日、2000年12月22日,被告均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天兔集团未偿还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嗣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多次向天兔集团和被告催要未果。2001年8月14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天兔集团原持有的交通银行股权转让变现款82.65万元转入天兔集团帐户,同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该82.65万元全部作收息处理。
200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天兔集团破产,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依法将该债权向破产清算组进行了申报,并得到破产清算组的确认。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破产清算组及被告。200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3)蚌民一破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兔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原告受让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得到清偿。因被告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是:1、该债权有无核销。2、贷款本金为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而变动,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3、140万元的借款合同、60万元借款合同、37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4、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该债权有无核销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在原债务人天兔集团破产过程中即已经核销,该项债权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已核销,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到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蚌埠银监分局调查该债权是否被核销,也查无实据。故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已经核销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贷款本金为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而变动,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该14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变动的,除减轻担保人责任外,担保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以该合同未经其同意进行变动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140万元的借款合同、60万元借款合同、37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限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因超过保证责任期限而免责。被告抗辩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被告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债权人在此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综合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和第十六条:合同的有效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等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的催收债权材料表明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向被告主张了60万元借款合同和370万元借款合同下项的权利,该两笔债权没有超过保证责任期限。被告关于该两笔债权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到期日由原来的1999年7月20日变更为2003年12月20日,计算被告二年保证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应按合同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1999年7月20日之次日为准,即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7月21日。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所欠的本金112万元及其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该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收债权材料表明:除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外,其他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因200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天兔集团破产,原告在天兔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其他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除对主债务人天兔集团所欠的贷款本金11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外,对剩余所欠的贷款本金60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应负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灯芯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8万元及利息x。48元(利息算至200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x元,被告在执行中给付原告x元,尚未缴纳的诉讼费用x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昌米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唐传佳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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