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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徐某、凌某与朱某、张某、彭某相邻土地使用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朱某、蔡某、徐某、凌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4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粮食局职工,住五河县X镇金贸园东侧。

委托代理人黄国升,男,1947年出生,汉族,五河县X镇政府职员,住址同上,系上某人蔡某之夫。

上某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五河县X镇大桥路。

上某人(原审第三人)凌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五河县X镇金贸园职工,住五河县X镇金贸园东侧。

三上某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32年出生,汉族,五河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五河县X村。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女,1962年出生,汉族,五河县棉麻公司职工,住五河县X镇金贸园东侧。

原审被告张某,女,1927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X村X号。

原审被告彭某,男,1963年生,汉族,安徽金海集团职工,住五河县X区。

上某人蔡某、徐某、凌某因相邻关系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升、潘朝阳,上某人徐某、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上某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蔡某等七户统一联建的商住楼位于五河县大桥路北,供电局办公楼西,金贸园东、原告房屋南,占地680平方米,高度16米,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的五层商住楼。该楼座北面南、西端紧临南北通行的公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蔡某,其楼东西长10、5米,第二户为徐某,东西长6、6米,第三户为彭某,东西长10、14米,楼房北面一排住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钟如根,第二户为原告朱某,原告房屋为二层楼房东西长为13、44米,建筑面积190、81平方米,与被告楼房间距约12米。原告朱某房屋面南与徐某、彭某楼房相对,蔡某房屋北面与钟如根房屋相对,其东端有一米左右与原告房屋相对。蔡某等七户是2000年8月向五河县建设局申请建设商住楼的,2000年10月8日五河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12月6日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施工至基槽时,原告以日照间距不够,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五河县建设局处理,2001年3月26日,五河县建设局依法将该商住楼由五层变更为四层。被告蔡某等户接到楼层变更通知后违规兴建第五层,且未经许可变更一层楼梯。为此五河县建设局对被告等人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张某建筑用地转让给徐某,由徐某投资建设楼房,徐某表示愿承担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彭某与凌某原为夫妻,2002年离婚,该处楼房产权归凌某所有。被告蔡某与钟如根就遮光等问题达成协议,由蔡某赔偿钟如根费用8000元并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规建房对原告房屋形成遮光,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使原告的生活质量、房屋价值有所降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酌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朱某遮光费1000元。二、第三人徐某赔偿原告朱某遮光费7000元;三、第三人凌某赔偿原告朱某遮光费7000元;四、被告张某、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某、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483元,计209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00元,被告蔡某负担93元,第三人徐某、凌某各负担600元。宣判后,蔡某、徐某、凌某不服,以上某人所建楼房没有影响被上某人采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某人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大小前提下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某。被上某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某人蔡某、张某等七户统一联建的五层商住楼位于五河县大桥路北,高度16米,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该楼座北面南、西端紧临南北通行的公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蔡某(其楼东西长10、5米),第二户为徐某(东西长6、6米),第三户为彭某,(东西长10、14米)。楼房北面一排住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钟如根,第二户为被上某人朱某。朱某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东西长约为13、38米,建筑面积190、81平方米,房屋走廊外墙与三上某人所建楼房间距西端约12米,东端约13、28米。朱某房屋面南与徐某、彭某楼房相对,蔡某房屋北面与钟如根房屋相对,其东端约有0、88米左右与原告房屋相对。蔡某等七户2000年8月向五河县建设局申请建设商住楼,2000年10月8日五河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12月6日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施工至基槽时,朱某以日照间距不够,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五河县建设局处理。2001年3月26日,五河县建设局依法将该商住楼由准建五层变为四层。上某人蔡某等户接到通知后,违规建了第五层,且未经许可变更了一层楼梯。为此五河县建设局对上某人等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采光权。上某人蔡某等户置建设主管部门的通知于不顾,违规建设楼房第五层,遮住被上某人朱某房屋的部分阳光,事实清楚,对被上某人朱某因失去部分光照的损害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遮光受损需进行补偿的标准无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参照上某人蔡某与钟如根就遮光达成协议的补偿数额,确定本案三上某人的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上某人上某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93元,由蔡某承担140元、徐某承担980元、凌某承担973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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