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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5岁。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一、三、五部经理期间,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某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刘爱贞、曾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x元,非法获取服务费x元。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等30余名集资群众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丁某某、修某丙、赵某丁、方道胜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集资统计不准;3、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某某(另案处理)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旭霞(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月14日后,被告人方道胜、修某戊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某某、修某戊、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某某,五人预谋以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元。吴某某、方道胜、修某戊、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高某近8亿元。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一、三、五部经理期间,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某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曾某X、张一X、棘XX、刘一X、王某X、王某X、曾某X、曾X、马XX、郭XX、王某X、于X、金XX、朱一X、董一X、陈XX、吴XX、董二X、徐XX、程X、朱二X、宋XX、刘二X、张XX、唐XX、沙XX、刘二X、杨XX、刘三X、韩X、曾某X、张二X、田XX等人非法吸收资金x元,非法获取服务费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退赃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人李某甲的供述,2004年在河南省未来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工作担任会计。几个月后,先后在未来农业市场一部、市场三部、市场五部任经理,负责未来农业的非法集资工作。有业务员王某蕊、皇浦幼芝、邢某某、赵某己、田某某、高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积极发展投资人员,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购买原始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曾XX、张XX等人非法吸收资金960万元,大部分业务是王某辛、王某庚介绍的,然后给我提成,非法获取多少服务费自己没有算过。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皇浦X、李X、李X、李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未来农业做过业务员,受李某甲领导,参与未来农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3、曾某X等3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在李某甲及其经理部工作人员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投资,共注入资金450万余元。

4、被害人曾某X等33人与未来农业签订的委托出资等合同及收据证明江等向未来农业投资情况。

5、证人吴某某、丁某某、方道胜、修某丙、赵某丁某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6、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未在银监机关注册。

7、经李某甲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的服务费审批表证明,李某甲吸取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共30余万元。

8、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未来农业吸收资金及所造损失的情况。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李某甲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经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吴某某、方道胜等未来农业的高某人员,为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金,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变更公司名称,经预谋后,先后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等十余种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看出,未来农业从商丘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非法吸收资金,所实施的行为也主要是以不同形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因此,对于未来农业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未来农业公司的一员,同样也不应系单位犯罪。故辩护人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集资数额统计不准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XX、王XX、杜XX、李X、霍XX、王XX、唐XX、赵XX、张XX、宋XX、夏XX、谢XX、余XX、朱XX、景XX、高XX、王v、赵XX、李XX、沈XX等人既非李某甲介绍也非李某甲经理部工作人员介绍向未来农业公司集资,因此这些人向未来农业集资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内。因此,辩护人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问题,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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