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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47岁。

辩护人刘某某、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成立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服务中心,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王一Ⅹ、王二Ⅹ、霍ⅩⅩ等共计75人,非法吸收资金x元,非法获取服务费x元,至案发时造成x元无法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吴振海、方道胜、修某、赵反修、丁某勤的供述;3、证人李ⅩⅩ等75人的证言;4、观光园入股合同、产品销售、委托理财、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合同、收据;5、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本案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为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债转股”属于二次投资不应计入吸收资金数额;三、被告人任某本身是受害者,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人吴振海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旭霞(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被告人方道胜、修某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振海、修某某、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振海,五人预谋以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吴振海、方道胜、修某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资金近8亿元。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成立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服务中心,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李ⅩⅩ、闫Ⅹ、王一Ⅹ、刘ⅩⅩ、王二Ⅹ、王三Ⅹ、霍ⅩⅩ、冉ⅩⅩ、崔ⅩⅩ、姬ⅩⅩ、于ⅩⅩ、苑ⅩⅩ、姜ⅩⅩ、柴ⅩⅩ、薛ⅩⅩ、李ⅩⅩ、江ⅩⅩ、王四Ⅹ、于ⅩⅩ、尹ⅩⅩ、李ⅩⅩ、董ⅩⅩ、王五Ⅹ、卢ⅩⅩ、薛ⅩⅩ、刘ⅩⅩ、王六Ⅹ、齐ⅩⅩ、刘ⅩⅩ、吕ⅩⅩ、潘ⅩⅩ、孙ⅩⅩ、贾ⅩⅩ、吴Ⅹ、赵ⅩⅩ、潘ⅩⅩ、刘ⅩⅩ、尹ⅩⅩ、李一Ⅹ、李二Ⅹ、李ⅩⅩ、李三Ⅹ、李Ⅹ、王七Ⅹ、张ⅩⅩ、杜Ⅹ、杜ⅩⅩ、郭Ⅹ、黄ⅩⅩ、朱ⅩⅩ、潘ⅩⅩ、李四Ⅹ、王十一Ⅹ、郭ⅩⅩ、王八Ⅹ、王九Ⅹ、王Ⅹ、王十Ⅹ、王十二Ⅹ、杜ⅩⅩ、杜ⅩⅩ、贾Ⅹ、王十三Ⅹ、李五Ⅹ、李六Ⅹ、杜ⅩⅩ、段ⅩⅩ、王十四Ⅹ、周ⅩⅩ、王十五Ⅹ、魏ⅩⅩ,非法吸收资金611余万元,非法获取服务费56余万元,至案发时造成564余万元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在2006年通过陈爱莲的介绍到未来农业参观,之后就通过衮州服务中心的栾绪建作担保加入了未来农业,在长清成立了服务中心,根据公司要求采取观光园入股、观光园消费卡、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金德利基金的方式。总共有80个人集资,共计集了有600多万元,大约还有500多万元没有返还。

2、证人李ⅩⅩ等人以委托出资、购买原始股、产品销售、借款协议的形式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的情况。

3、集资人员登记表、委托出资协议、借款协议、产品销售合同等书证证实,李会彬等人先后向未来农业共投资611万余元。

4、证人吴振海、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反修某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经被告人任某确认的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用的票据证明,任某收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的情况。

6、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公司未在银监部门注册。

7、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一、本案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为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债转股”属于二次投资不应计入吸收资金数额;三、被告人任某本身是受害者,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吴振海、方道胜等未来农业的高层人员,为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金,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变更公司名称,经预谋后,先后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等十余种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看出,未来农业从商丘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非法吸收资金,所实施的行为也主要是以不同形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因此,对于未来农业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任某作为未来农业公司的一员,同样也不应系单位犯罪。“债转股”是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诸多形式中的一种,不是实质意义上二次投资。因此辩护人第一、二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三辩护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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