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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房屋确权案

时间:2005-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3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某,女,192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支某某弟媳),1941年出生,汉族,怀远县商业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怀远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怀远县荆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支某某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民、张某某,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支某某的丈夫谢某新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德(又名谢某九)系堂兄弟,谢某乙系谢某甲侄儿。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位于(略)(原怀远县X镇谢某大院内),房屋是谢某新的父亲谢某(已死亡)解放前所建,1954年因水灾进行翻修。1954年支某某与谢某新结婚,婚后一直在此处居住,1991年谢某新去世后,上诉人支某某独自在该房内居住至今。2003年上诉人支某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以此处房屋原为谢某九所有,应由谢某九后人继承为由进行阻止。支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其所有。

另查:原审中,被上诉人谢某甲向法院提供“证据”一份,内容为:我同丈夫谢某新居住的房子和宅基地是属于我丈夫谢某新的堂大哥谢某九的,我百年归终后房子和宅基地应该归谢某九的子、孙谢某义、谢某甲、谢某乙所有。1992年元月5日。该“证据”是支某某的邻居李长先所写,上有红色指印及属名为支某某的印章。庭审中,支某某否认曾让他人代写此“证据”,也没有签章、捺指印。被上诉人谢某甲申请对“证据”上的手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对“证据”印章是否是支某某的印章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经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证据”上“支某某印”与支某某领取工资时在工资发放单上所盖的印文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到庭证人王某某、徐某丙、秦某某的证言,“证据”,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支某某主张现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属其本人所有,因支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谢某甲提供的书证,证明支某某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是谢某九遗留,故支某某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谢某甲辩称房屋及宅基属谢某九遗留予以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支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支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是支某某委托李长先代写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谢某甲要求对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印章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地籍调查表、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诉争房屋属其所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谢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原是支某某丈夫谢某新父亲谢某所建,后谢某新进行了修建,此节有证人王某某、徐某丁、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王某某、徐某丁两名证人均已年过八十,见证了诉争房屋建设、使用的历史,与秦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证人与上诉人支某某也无直接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配偶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上诉人支某某1954年与谢某新结婚时,诉争房屋即交给谢某新夫妇占有使用,现谢某新和其父亲谢某均已去世,该房屋依法应由支某某继承,支某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谢某甲称该房原是其父亲谢某九所有,仅有他人所写的“证据”为证,因支某某是文盲,“证据”上虽有支某某的印章,也无法认定支某某对“证据”上所载内容明知并予以认可,且“证据”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某某在诉争房屋已居住五十余年,期间,被上诉人谢某甲等也未对该房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辩称房屋原是谢某九所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支某某居住的(略)房屋两间属支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某费150元,邮资费100元,合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审判员王某霞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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