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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安徽电力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8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3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30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电子工程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怀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怀远供电公司),地址:安徽省怀远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怀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7日晚9时许,胡某某在其家前屋看电视,突然发现其后屋里有亮光,便立即前往查看,当发现屋内电线路着火时,即大声疾呼救火。听到呼救火声,先后赶到现场的村民因怕触电而没有救火,也没有人抢救财物。2003年9月12日,怀远县文明办通过电话与怀远县消防大队联系,怀远县公安消防大队立即派人前往火灾现场调查,因火灾发生后现场被破坏,残留物所剩无几,且火灾发生日与调查日相隔时间过长,火灾原因无法认定。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还查明,怀远县X乡X村的变压器离胡某某家隔一条水沟,胡某某家的电表箱在其家后10米处,电表及其以后的受电设施属胡某某所有,电表进线路及其以前的供电设施属于怀远供电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主张火灾是由于怀远供电公司的电工周玉林在低压整改过程中,安装电闸电路时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所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玉林与怀远供电公司之间存在隶属或雇佣关系。胡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电设施系委托怀远供电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火灾是由于怀远供电公司的供电设备所引起,火灾原因不明确。本案中,其诉讼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4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1265元,由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家火灾系因电路X路引起的,电路安装是怀远供电公司的电工不服负责任所致,怀远供电公司应对该火灾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失火事实和胡某某家线路铺设情况都没有异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胡某某住宅发生火灾是否系电线短路引起火灾,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主张该火灾系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为只有张春林、刘芳兰、周玉光的证言,其中张春林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后赶到现场,因为是电失火,都不敢上前救火,停电后才上前救火。证人刘芳兰证明,其经常看到胡某某家的照明线路,胡某是电线一大卷挂在屋顶上,闸刀没有盖子,看上去很危险。证人周玉光证明,失火前其到胡某某家修理过电灯,其为断电去拉闸刀时拉不动,拉几次才拉下来,并听到电火花声,其觉得闸刀可能有问题。但三证人该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推测,不能证明与火灾是由电线路着火引起的没有关联性。同时,为反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怀远县公安消防大队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找郢乡X村胡某某住宅火灾情况的事故书面调查说证明》,该证据记载:因火灾发生后现场被破坏,残留物所剩无几,且火灾发生日与调查日相隔时间过长,火灾原因无法认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胡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火灾是由电线路X路着火引起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三证人证言,但三证人证言对火灾原因是电路X路引起的,主要是自己的主观推测,且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关,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三证言不足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让被上诉人对此次火灾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失火原因是电路X路所引起,且为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6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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