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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9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52年10月出生,汉族,蚌埠市方圆塑料拉管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蚌埠市方圆塑料拉管厂业主,住(略),系上诉人陆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眼科主任医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被上诉人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月29日陆某某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右眼白内障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并于同年2月10日出院,术后发现其眼内有残留皮质溢出现象。2004年4月26日陆某某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进行第二次手术,吸出残留皮质。

原审法院认为,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应对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符合诊疗常规,无明显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系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陆某某提出该鉴定结论模糊,不能确认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在为陆某某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其他诉讼费148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4889元由陆某某负担。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依据模糊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除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所作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解其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陆某某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手术,术后发现残留皮质是此类手术所常见的,皮质残留多可自行吸收,并非必须再进行手术。经治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明显过错”。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书是真实的,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也没提出异议,但认为此鉴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上诉人虽提出上述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等内容文意表达清楚、明确,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上诉人认为该鉴定内容模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经法院委托由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表明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上诉人陆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明显过错。上诉人陆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9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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