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蚌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医院院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孟祥华,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锅炉用煤1983.34吨、煤价上涨款x元,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诉称,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与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承包协议,约定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利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原有设施,保障医院取暖、供气、供热水;每年承包费(含锅炉用煤款)为x元;锅炉用煤按每吨220元、运费每吨60元计算,双方每季度对煤价进行一次市场调查,如市场煤价浮动在10元以上,年度经费结算按实调整。协议签订后,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即按约履行承包协议,承包期间市场煤价发生较大变化。2004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因承包期间锅炉用煤补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给付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煤价补偿款x元;2。驳回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900元,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承担7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于2005年11月16日补偿被上诉人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承包期间用煤涨价款x元,并同时将尚未给付的承包费x元一并给付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
二、一审诉讼费用7900元,由安徽省华安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79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承担。
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即生效,双方不再有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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