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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行终字第2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蚌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商经营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才,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5)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是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04年10月起多次以被告对五河县危险化学品市场上出现多家无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户,扰乱了市场,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原告于2005年5月向被告口头反映本县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要求查处。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对张朝坦、于保卫两无证经营户依法取缔、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没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处罚的职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项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主体;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仅能说明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被告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取缔、处罚违法经营户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上诉人说成只是“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事实上上诉人的字号是“五河县振淮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石巷农化服务部”,为集体经营性质机构。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以及丁井安的证词,法庭都是在极不情愿和无奈的情况下勉强接受的,对于上诉人访问王局长的录音直到最后也没有接收。原审判决只讲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只字不提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作出了“原告的请求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的错误结论,导致了错误判决。上诉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对违法经营户取缔、处罚是合法的。判决却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没有法律根据。况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规章,它无权对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原告认为判令五河县安监局全面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既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实际情况,对非法经营户也是一个警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会起到十分恶劣的社会效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五河县安监局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

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与行政管理机关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况且,上诉人不是危险化学品经营主体,而其个人仅仅是举报人。上诉人反映的两户经营行为发生在市场流通领域,就产品而言,属于农药。被上诉人不是农药市场管理的执法主体,因此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举报张、于两户违法经营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是在诉讼中制作的,而且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主体。而《安全生产法》所提到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广义上的监督管理,涉及个案要处理时,只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与一审相同。

案经庭审质证,除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举证据所持质异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所持异议均与一审相同外,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庭同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周某某是取得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五河县振淮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石巷农化门市部的负责人。其认为由于当地张朝坦、于保卫两户无证违法经营农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经营权,遂以五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两违法经营户依法取缔、惩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自称曾向被上诉人口头反映本县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情况并要求予以查处,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由于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整,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兰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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