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年龄不详,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4月8日,被告以上海九星置业发展公司的名义,实为个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原告个人意愿。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安徽省宿县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以“计外字[1999]X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香港奔达时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360万美元,注册资金250万美元,其中:港方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60%,皖方出资100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40%。1999年3月24日,合资公司成立。1999年6月29日,宿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9年6月29日,合资公司实收股东投入资本388万元,其中李某某投资200万元。2003年4月8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香港奔达时有限公司李某某(甲方)愿将其在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661万元转让给上海九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女士(乙方)(成为本公司新的股东),转让后李某某先生完全脱离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二、甲、乙方的股权转让系协议有偿转让,杨某某以货币资金200万元分期支付给李某某先生,其支付方式另订协议商订。三、本协议签订后即予履行,并报工商、外经贸委备案。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未向审批机构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宿县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报批。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宿县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同意皖港合资成立“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未经审批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合同没有履行亦非合同无效的理由,且原告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与未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法律后果亦不相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直接交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该院帐户(开户行:合肥市商业银行淮河路支行;帐户: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净
审判员马箭
代理审判员刘正红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程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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