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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离婚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30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马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和张某某于1993年相识,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名张紫薇(现小学五年级学生)。1996年底,双方从固镇县养鸡场双双下岗后回家饲养乌鸡,马某从张某某姐夫谢井东处借现金3000元,买回乌鸡种蛋。双方在养鸡过程中,使用张彬饲料店的饲料,经结算现欠张彬饲料款x元。由于饲养乌鸡失败,马某到南京其姐处打工,致使夫妻分居多年,双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庭审时,马某提供了其与张某某分居期间从其大姐、二姐处借款分别为3500元、1500元、1200元的借条,该借款用于马某个人生活和购买手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牡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双方居住的房屋为张某某父亲单位的公房。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马某和张某某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经征求婚生女张紫薇的意见,其愿随马某生活,故该女由马某抚育为宜。马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为其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债务钱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对马某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1、准许张某某与马某离婚;2、婚生女张紫薇由马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自2005年8月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牡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马某所有,美菱牌冰箱一台归张某某所有;4、共同债务x元,马某清偿张彬饲料款中的5000元,其余9000元债务由张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不清,对x元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和没有认定其借其姐的合计6200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其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违背其女儿的意志,即使女儿由其抚养,判决张某某每月仅支付150元抚养费数额也太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证人证言、欠条证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若马某抚养女儿,其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独自承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债务x元也愿全部承担。以上事实,有张某某在一审时的诉状和、其一审庭审结束后书写并捺印的“愿承担全部债务的说明”,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上诉人对此也没提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和张某某在一审时均同意离婚,二审诉讼时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没提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判决准许马某和张某某离婚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时,经征求婚生女张紫薇的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女儿张紫薇由其抚养违背女儿的意志,但对其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证实,故原判张紫薇由马某抚养,让张某某支付每月150元抚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时马某也认可x元系张某某和马某在其夫妻共同续存期间经营鸡场时所欠债务,一审调解时马某也明确表示该欠款发生的事实,其虽只是辩解主张此款已清偿,但其没有提供该款项已全部债务已清偿的证据,故对该x元欠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双方偿还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欠其姐的6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不予认可,但其在法定期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该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该62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及二审期间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若马某抚养女儿,其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承担x元共同债务,该意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张某某与马某离婚,共同财产牡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归马某所有,美菱牌冰箱一台归张某某所有。

二、变更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为:婚生女张紫薇由马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自2005年8月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张某某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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