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蚌民一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宽,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林,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如,男,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红,男,193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农,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钱某、钱某新;
委托代理人张某,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周,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高,男,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善,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学,男,193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党,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远,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景,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全,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礼,男,192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俭,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东,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平,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年,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伦,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勤,男,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永,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福,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米,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寨,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通,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海,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忠,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钱某周、钱某高、钱某善、钱某学;
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某周等28户村X村民土地使用费纠纷一案,原经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郊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钱某等10户村民不服,提出上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蚌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准许钱某等10户村民撤诉,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某等10户村民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淮民一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钱某等10户村民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钱某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钱某、钱某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钱某周等28人的诉讼代表人钱某周、钱某高、钱某善、钱某学及委托代理人周光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04)淮民一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审判员曹士平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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