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2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郑州××电讯有限公司郑州郊县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手段,将以公司名义为客户代收的x元货款挪作他用,截至案发前仍未归还。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2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郑州××电讯有限公司销售订单、退货通知单、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挪用公司x元的货款,另外x元货款登封××公司已经汇给公司,被公司的周志伟挪作他用。××公司有促销红利,还有5070元是给登封××公司的返利。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的x元保证金,最后一个月工资1700元和x元罚款共计x元应从总额x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郑州××电讯有限公司郑州郊县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手段,将以公司名义为客户代收的x元货款挪作他用,截至案发前仍未归还。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2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将陈某某挪用的资金x元退还被害单位郑州××电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电讯有限公司(2010年1月13日)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该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郊县的货物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从2009年3月31日起到9月期间,私自挪用公司货款x元,拒不归还公司。

2、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阎××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担任郊县业务员,经与陈某某对账,从2009年3月31日到2009年9月6日,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从公司提走各种型号的手机344台,价值x元,公司收到陈某某未销售出去的手机157台,金额x元,从经销商处收回19台,金额9560元,共拿走货款x元。另外陈某某以登封××公司的名义拿走价值x元的货物未上交公司,以上陈某某共计应交回公司x元,2009年10月24日、27日,陈某某的姐姐到公司替陈某某还货款x元,我公司又替陈某某从郊县经销商处收回货款5360元,现陈某某应交回公司货款x元。

3、证人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客服经理)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5日陈某某被郑州××电讯有限公司聘任为郊县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新密、登封、巩义三个郊县的销售工作。具体业务流程是业务经理先从公司仓库把手机提走,然后分销给各个郊县经销商,由经销商把现金交给业务经理,再由业务经理交回公司财务。公司定期与经销商对帐。2009年3月31日起,陈某某假借经销商名义,先后从公司提货四批,价值x元。后陈某某退还部分手机和现金,现经公司清理账务,目前仍欠我公司货款x元。

4、证人夏×(登封市××通讯器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和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主要是手机的进货和退货。主要是和××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进行联系。陈某某和我们公司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们公司和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结账都是转账,不允许现金交易。我们公司不欠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货款,而是××公司欠我们公司x元。我们公司一直从陈某某那里进货,退货也是推给陈某某,××公司和我们公司的账目不符是陈某某的原因。

5、证人孙××(新密市××通讯器材维修部负责人)证言证实,陈某某和我单位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们和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就是和陈某某进行的,没有和其他人有业务往来。我单位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6、证人卢××(新密市X村芦沟××通讯器材门市部负责人)证言证实,新密市X村芦沟××通讯器材门市部和新密市×××通讯是同一个商店。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新密市X村芦沟××通讯器材门市部,门头上写的是新密×××通讯。陈某某和我们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们和××公司的业务往来也都是与陈某某做的,没有和其他人有业务往来。我们每一次从陈某某那里进手机都和他结账了,我们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7、证人柴××(巩义市X村××家电部)证言证实:

巩义市X村××通讯和巩义市X村××家电部是一家。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巩义市X村××家电部,对外用的是巩义涉村××通讯这个名字。陈某某和我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和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和陈某某做的,没有和其他人有业务往来。我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们不欠郑州××电讯有限公司货款。

8、证人王××(巩义市X镇移动专营店××通讯)证言证实,陈某某和我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和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和陈某某做的,没有和其他人有业务往来。我收到的那些手机都付款了,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9、证人李东梅(巩义市城区××通讯老板)证言证实,巩义市城区××通讯和巩义市××××通讯商行是连锁店。巩义市城区××通讯又叫巩义××连锁。陈某某和我们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们除了和陈某某有业务往来外,没有和其他人有业务往来。我们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10、证人康××(巩义市大峪沟××通讯器材商店老板)证言证实,陈某某和我们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们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需要打条。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11、证人周××(巩义市X镇××通讯器材商店老板)证言证实,陈某某和我们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除了他之外,没有和其他人有业务往来。我以前从陈某某那里进的手机货款每次都和他结清了,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12、证人李海棠(新密市白寨××通讯商店老板)证言证实,

陈某某和我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13、证人侯晓冬(新密市X村街××通讯手机零售店老板)证言证实,陈某某是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和我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以前从陈某某那里进的手机货款全部都给他了,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

14、证人张晓伟(新密市X镇××通讯商店老板)证言证实,我认识陈某某,他是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和我们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以郑州××电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现在不欠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任何货款。陈某某及郑州××电讯有限公司也不欠我的钱。

15、证人黄某梗、靳琪、周志伟(三人均为郑州××电讯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8月27日,陈某某从公司提出一批货。

16、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欠公司x元货款未交回公司。

17、登封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记账凭证、退货单、购货发票、进货单、入库单、转账单等证实登封××公司不欠郑州市××电讯有限公司货款。

18、新密市××通讯器材维修部、新密×××通讯门市部、巩义市X村××家电部、回郭镇××专营店、巩义市××××通讯商店、巩义市×××通讯器材商店证明证实,他们与郑州市××电讯有限公司没有经济纠纷。

19、河南宇翔德为会计师事务所为郑州市××电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x元货款未还公司。

20、郑州××电讯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单据、情况说明、任命函、收据等证据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2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的x元保证金,最后一个月工资1700元和x元罚款共计x元应从总额x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被告人挪用资金无关,不属于折抵犯罪数额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替陈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挪用 资金 陈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