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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女,生于1971年3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6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伙同宫甫(已判刑)经预谋后,开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09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附近抓获宫甫时,当场在其驾驶的豫x柳州五菱面包车查出印有“奇强”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2100个,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承租的仓库内,查获其储存并准备销售的印有“梨园春”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亦有“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印有“奇强”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印有“汰渍”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印有“雕”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印有“奥妙”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6100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印有“梨园春”、“立白”、“奇强”、“汰渍”、“雕”、“奥妙”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2010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乡X路X公路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证人宫×、徐××、张××、沈××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厂家鉴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x件,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2)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肖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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