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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李某某、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立合、陈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向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x.4元,外购药320元,卫生所治疗费用3589元,医疗费共计x.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某和其儿子陈某波护理,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2030元,原告李某某属农业户口。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39.2元。另查明,被告聂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至200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某分正确,应予以确认。被告聂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地为文峰区,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为x元(60元/天×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酌定护理费为x元(60元/天×102天×2人);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x.05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39.2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含被告聂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39.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农民,也常年在宝莲寺镇X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条款规定,上诉人有权在医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上诉人仅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x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外购药品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该费用不应赔偿。另被上诉人病历中显示其住院期间做过阑尾切除手术,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却没有提供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也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其确定的工资数,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120日为宜。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显示其每天工资应为50元,原审法院按每天60元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按2人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护理费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且应按8000元计算。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聂某某为李某某垫付x元,该垫付款应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全部损失中折抵,不用再提起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和实际病情确定的,二审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全家早在2006年就在安阳市工作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我方垫付的x元款是否在一审判决中扣除,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居住于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属农村居民,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虽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2010年2月28日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从2006年7月至今在刘海荣处居住,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明上也无村委会代表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在小营村居住,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属农村居民,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居住地属安阳市文峰区管辖,就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应为(4454元×20年×40%)x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病情治疗及用药由医院决定,并不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确定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仅支付医保范围内用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阑尾炎,该病发生无法排除与交通事故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用,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伤情及住院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耻骨骨折、双肺挫伤,经鉴定属7级伤残,原审法院按二人护理,并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聂某某已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x元,一审法院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该费用也属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就该款如何返还约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39.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含被告聂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x元);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含被告聂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聂某某负担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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