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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与张某己继承、腾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继承、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荣,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被上诉人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五原告与被告张某己系亲兄弟姊妹,1989年7月30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己兄弟三人签订分房契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张某甲应分东街西院房基地一片,以村委会方给的房基地灰界线为准。张某乙应分于西街老家东屋平房四间,南屋平房二间。张某己应分东街东院北屋平房五间,归父母亲住到老,东院以村委会方给房基地灰界线为准。必须保证父母住房五间。契约签订后,张贵山、申花夫妇一直和被告张某己同住所分院落。1999年孝民屯村整体搬迁时,殷都区城建局统一丈量旧房面积,计算旧房补偿款,张贵山夫妇与张某己同住一个院,旧房补偿款x元。1999年10月18日,张贵山与孝民屯村委会签订了《整体搬迁分房协议书》,分得X号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新房价款共x元。该房一直由张贵山夫妇居住。该房款从应给被告张某己的东街东院的拆迁补偿款x元中扣除x元予以支付。申花于2002年病故,张贵山于2004年病故。2007年8月21日,被告张某己将争议房屋的门锁更换,遂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兄弟三人的分房契约约定被告张某己所分的院落及房产归其所有,其父母所享有的是该院落五间平房的居住权,孝民屯村整体搬迁时,被告张某己与其父母张贵山、申花同住一个院,所得旧房补偿款x元也是基于该院落的拆迁补偿款,应视为被告张某己所有,而孝民屯村委会在分给张贵山孝民屯新村X号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后,该房房款是从被告张某己的拆迁补偿款中全额扣除,应视为被告张某己出资购买了该住房。张某甲等五原告诉称购买该住房的款项中有其父张贵山的2万多元补偿款,证据不足,张某甲等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腾出孝民屯新村X号楼X号住房,并将该房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己辩称所争议房产是其出资购买,不应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己于2007年8月21日更换本案所争议的孝民屯新村X号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门锁,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22日起计算二年,被告张某己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服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房产是被上诉人张某己出资购买,不应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己腾出孝民屯新村X号楼X号住房,并将该房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张某己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我出资购买,五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对争议的房产按父母遗产平均分割于理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上诉人张某己系同胞兄弟姊妹,应相亲相近,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孝民屯新村X号楼X号房产是由谁出资购买的。根据1989年7月30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己兄弟三人所签分房契约约定,被上诉人张某己所分院落及房产归其所有。1999年孝民屯整体搬迁时,张某己所分院落及房产共得拆迁补偿款x元,该拆迁补偿款应归张某己所有。本案争议的房产所交购房款x元是从张某己所有的拆迁补偿款x元中全额扣除,故该房产应归张某己所有。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产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被上诉人张某己对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上诉人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审判决认定所争议的房产是张某己出资购买,不应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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