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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某、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5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严家地新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三方共同签署了《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的成交价购买原告座落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X号院X号X室房屋(产权证号码x、产权证面积50.40平方米)。该协议同时规定:为配合房产顺利过户和三方利益,被告应先支付x元作为定金,原告应将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担保,在成交前定金和产权证复印件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并出具收据。从交定金之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以前,如原告不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向被告交纳双倍违约金;被告在成交当日无法付清房款或不按约定时间来办理手续将视为自动放弃,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扣除1000元作为丙方手续费,余某交守约方。另备注:因个人问题交易不成功,原告赔定金双倍,被告不购买定金不退。协议签定后,双方即发生纠纷。庭审中,三方一致陈述:被告交纳的款项x元性质为定金,现由第三人持有,产权证复印件则已由第三人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原系永昌小区永顺里X号院X号X室(产权证号码x、产权证面积50.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严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且被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作为收受购房定金一方既然按照协议内容主张定金不退,就须对“被告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结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并从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其既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卖方协助过户等合同义务,也不能举出关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作出不愿继续履约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任何证据在案,因此,愿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提交的昆明市产权监理处档案摘抄表则表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届至前(即2006年8月23日前)转卖给案外人严俊,由此可认定原告违约在先。而原告以房产证复印件已由第三人退还被告为由主张被告单方中止协议的违约行为在先,因第三人的退件行为并不必然表明被告有不再购房的意思表示。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允许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同一代理人代理诉讼,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2、双方的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保管定金和产权证复印件,在2006年8月9日第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不再买房,此后,将房产证复印件退回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纠纷的原因是第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将复印件退还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再买房。一审将该责任加以上诉人一方是不正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了定金,上诉人也没有接到房屋转让的通知,只接到不买房了的通知。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9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签订合同是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通知过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买房,双方合同约定定金交由第三人保管,被上诉人将定金交给第三人就是履行了合同。故,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双方的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将定金交给我公司代为保管,在协议约定期间,朱某未来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余某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朱某提交诉状一份、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关于征收个税的通知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并非上诉人擅自将房屋卖给他人,而是接到通知被上诉人不买了,上诉人才低价卖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诉状与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认为证明了上诉人将房卖给了严俊,这不是新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其余某据认为并非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某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购房定金合同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定金合同关系和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济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是定金合同纠纷,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济公司与上诉人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如当事人认为是昆明瑞丰祥房地产经济公司居间合同履行不当造成其损失,可另案予以解决。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一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给第三方保管的义务,而庭审中查明上诉人一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已对房屋作了处分,故在上诉人一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在其处理房屋前已经提出不再购房的诉讼主张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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