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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美等人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余某美、余某民、余某华、李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美,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怀远橡胶厂退休工人,住怀远县X镇菜园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会,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怀远县化肥厂工人,住怀远县化肥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民,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怀远液化气公司工人,住怀远县X村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华,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怀远磷肥厂工人,住怀远县三中宿舍附26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泰(余某美丈夫),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怀远县二轻局退休干部,住怀远县X镇菜园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39年3月出生,汉族,怀远县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怀远县X镇顺河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靖,怀远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某美等四人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美、余某会、余某民、余某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斌、韦广泰,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位于怀远县X镇顺河街X号。五十年代末,四上诉人家在该处有房屋两间,该房的结构是墙下端以石料建造,墙上端以芦苇搭建,房顶以草铺成。六十年代初期,四上诉人一家搬出该处草房,到县城居住至今。此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李某友家居住。不久因房屋倒塌,李某友遂在该处重新建成瓦房数间,李某友及其家人在该瓦房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屋地处淮河河滩地段,该地段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2003年,怀远县X区及淮河河滩地实施移民工作,对搬迁范围内的居民进行安置补偿,双方争议的房屋在搬迁范围内。四上诉人因主张拆迁补偿费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争议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应享有合法的产权。据此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余某美、余某会、余某民、余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房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属于上诉人一家所有,因同情被上诉人,而将该房屋借给其使用。原审法院以房屋是违章建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建在淮河河滩地段,属违章建筑,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能取得房屋的合法产权,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无论是主张借用取得还是主张买卖取得,均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即争议房屋的产权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四上诉人家原居住两间草房已倒塌数十年,其主张返还财产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王朝霞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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