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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8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杨某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死者俞某生哥哥。俞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05年11月21日下午步行到被告门诊就诊,就诊当时俞某生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肺听诊有湿罗音,接诊医生根据俞某生既往曾患肺结核反复在呼吸科住院治疗,考虑俞某生的诊断可能为:肺结核并发肺部感染或支气管扩张,给俞某生摄胸片,并嘱摄胸片后到门诊或住院部治疗;胸片结论为:①左肺继发生肺TB伴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及右肺播散灶,病灶以纤维化为主;②右肺肺气肿X线征象。次日上午原告带俞某生的胸片再次到门诊就诊,门诊接诊医生阅片后开具住院证,诊为:1、左上中下肺TB,病灶活动性待定;2、咯血待查。要求俞某生住院治疗,原告到呼吸科联系后,因当天住院部无床位,故未能住院,俞某生及家属也未再返回门诊找接诊医生进一步处理。当天下午约4时40分俞某生在家中突然发生大出血,被告医院派出医护人员到俞某生家中急救,医护人员到达俞某生家中后发现俞某生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抢救10分钟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俞某生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原告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的昆明医学会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2、患者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就诊时无危及生命的征象,无急诊住院指征,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3、患者的死亡原因:猝死(多考虑大咯血窒息);4、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5、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最终认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有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称其医疗行为与俞某生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对俞某生死亡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就诊时无危及生命的征象,无急诊住院指征,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的死亡原因:猝死(多考虑大咯血窒息);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被告对患者俞某生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对俞某生的死亡负有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当日摄的片,要到第二天才拿得到。俞某生第二天拿到胸片后就到门诊找医生诊断。医生阅片后开具住院证,要求俞某生住院治疗。俞某生拿到住院证后到院内,到住院部办手续。可到了呼吸科病房办公室,得知没有床位,患者俞某生未能及时住院治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只让上诉人举证,而不要被上诉方医疗机构举证。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对俞某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俞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05年11月21日到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就诊期间在其家中突然死亡。为此,上诉人俞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就诊时无危及生命的征象,无急诊住院指征,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的死亡原因:猝死(多考虑大咯血窒息);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因此得出医方对患者俞某生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俞某生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死者俞某生的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03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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