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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欧阳美云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阳美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X乡X村枫树侧组。

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南信用联社)与被告欧阳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衡南信用联社的申请,对被告欧阳美云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X号楼X房住房一套及一层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609房住房一套及一层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予以查封。本院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江小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伟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欧阳美云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以其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X号楼X房、609房住宅二套及杂房二间进行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07年2月13日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适格主体。

2、2007年7月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87‰,借款期限为二年。

3、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抵押担保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

被告欧阳美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欧阳美云向原告衡南信用联社内设的演武坪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置建筑材料,约定月利率9.87‰,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20%的罚息,还约定以其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X号楼X号住房一套及一层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住宅面积77.71平方米、杂房面积6.8平方米)、X号住房一套及一层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住宅面积82.48平方米、杂房面积17平方米)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只偿付2008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所欠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予以支付,因该期间所欠利息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9.8‰计付利息,该期间所欠的利息为x.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该期间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X号文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计算逾期利率为11.84‰,超过该利率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美云偿还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由被告欧阳美云向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4元(利息计算明细单附后),2009年7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

三、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欧阳美云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X号楼X号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住宅面积77.71平方米、杂房面积6.8平方米)、X号住房一套及一层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住宅面积82.48平方米、杂房面积1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欧阳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元,财产保全费1111元,合计3777元,由被告欧阳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谭海鹰

审判员江小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伟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单

时间天数本金(万元)月利率利息(元)

2008.6.21-2009.7.x.87‰x.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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