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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海珠公司、新飞林公司、黄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5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诩,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盘龙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原云南省昆明木材厂,以下简称新飞林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绍安,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常住昆明市X路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珠公司、新飞林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0月,云南省昆明木材厂(甲方)与海珠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乙方)订立《合作建房协议》,合同约定:1、在甲方的土地上建盖x²的房屋,建成后其中的x²房屋产权归甲方,x²房屋(建筑土地面积450M²)产权归乙方。2、x²房屋由乙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甲方自行组织建设;x²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资组织建设。3、全部建房资金由乙方筹集,甲方负责提供建房的土地并办理相关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其中属乙方使用的房地产税金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合同履行期间,云南省昆明木材厂(甲方)与海珠公司(乙方)于1993年6月9日订立《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房屋建筑土地面积增加214M²,乙方增加拨款20万元作为甲方建设自用房屋的资金。以上合同订立后,海珠公司陆续付给云南省昆明木材厂合作建房款等款项计人民币98万元,合作开发的房屋由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其与新飞林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成,但合同约定应当划归原告海珠公司的房屋现全部由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居住使用。2005年10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出具《声明》一份,声明1992年10月云南省昆明木材厂与海珠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权利由海珠公司行使。另确认,云南省昆明木材厂根据2000年12月20日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昆体改(2000)X号”《关于同意昆明木材厂改制为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改制为新飞林公司。根据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2001年7月25日核发给云南省昆明木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本市X路X号土地(含本案合作开发的土地)系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1993年9月15日,海珠公司根据昆明市人民驻广州办事处批复的《关于成立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分公司的决定》,于1993年10月18日申请登记成立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登记。2005年12月6日,原告海珠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飞林公司为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新飞林公司用地、原茭菱路X号)住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凭证。2006年3月20日,反诉原告新飞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海珠公司:1、支付其多占用的土地242.28M²的土地补偿费(按市场价格确定);2、支付反诉原告新飞林公司为其垫付的房屋税费x.16元;3、承担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等税款。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第一,本案合作建房合同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该土地状态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无效。第二,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作建房的合同主体自《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变更为海珠公司和新飞林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第三,黄某某、杨某某所提证据证明的事实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事实,即海珠公司并未依法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或其二人,该法律关系为海珠公司与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及其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改变本案审理的合作建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于相互返还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和合同对价,海珠公司虽然事实上并未占有其根据合作建房合同应取得的财产,但根据合作建房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黄某某、杨某某与海珠公司、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新飞林公司已将合作建房中应当划归海珠公司的房产交付给了海珠公司,海珠公司和新飞林公司应当相互返还其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和合同对价98万元。第五,至于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占有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房产问题,因海珠公司不能根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故其占有不能对抗新飞林公司,至于其与海珠公司、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则不在本案审理的范某内,本案不作审理和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与云南省昆明木材厂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与云南省昆明木材厂订立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限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和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返还其根据《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取得的房产(本市X路X号)和人民币98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进行记载并评判,该证人证言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的该做法严重违法;2、《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是两份并非实际履行的协议,根据范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昆明木材厂联合建房遗留问题处理的报告”和被上诉人海珠公司作出的“关于与昆明木材厂联合建房变更的决定”,证实在与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针对标的物为茭菱路X号的合作建房关系之发生过一次,被上诉人海珠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一张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支付过合作建房款,而所有的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海珠公司下属的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召集上诉人代表的前卫轧钢厂职工集资115万元,并与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十处合作才将本案讼争的茭菱路X号房屋建成,因此,本案合作建房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由原来的被上诉人海珠公司变更为以上诉人为代表的前卫轧钢厂集资职工和原审被告黄某某代表的省建六公司十处集资职工;3、本案讼争的茭菱路X号房屋的建设资金包括:①70万元土地款+②28万元建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费+③17万元零星开支(包括设计费、负责合作建房的昆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人工工资等费用)+④建设工程款(本案未涉及的土建工程款400多万元、装修工程款200多万元及其他费用),其中的①、②、③是上诉人代表的前卫轧钢厂职工集资所付(含吕江淮的5万元),④是原审被告黄某某代表的省建六公司十处职工自行筹措的建房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海珠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相互返还财产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案的合作建房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海珠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之间,而除了本案涉及的98万元建房资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因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被毁损,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认为可通过司法鉴定对其他建房资金进行评估,弥补一审判决的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其与被上诉人海珠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以正确处理本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某某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了对本案涉及的98万元的付款主体存在争议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海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求和诉由以及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反诉的诉求和诉由进行审查,可以发现本案涉及的《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本案为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划拨的工业用地,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土地的使用性质状态仍持续未变,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涉及的《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于提起本案诉讼的被上诉人海珠公司及提起反诉的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通过本案查证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海珠公司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支付了全部合作建房款,而从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财务帐册的记载看,在本案所涉合作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还向包括本案上诉人为代表的案外人前卫轧钢厂收取过的款项,并且,按照该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应属被上诉人海珠公司的房屋现全部由包括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某某在内的其他人员实际居住使用,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可由所涉当事人另案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海珠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飞林公司之间相互返还房产和款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与云南省昆明木材厂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与云南省昆明木材厂订立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和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返还其根据《合作建房协议》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取得的房产(本市X路X号)和人民币98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115.2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负担4230.4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新飞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42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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