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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龙抢劫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甘某龙   法官:   文号:(2005)怀刑初字第042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怀刑初字第042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龙,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X村。2004年8月2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龙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甘某龙伙同甘某坤、甘某法、余跃四人在本县X镇中学东侧坝上抢劫学生王某人民币8元。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甘某龙伙同甘某坤、甘某法、余跃在河溜街道一巷内屋里抢劫学生赵某皮夹克一件(价值180元)。当月29日晚,被告人甘某龙伙同甘某法、甘某坤、余跃在河溜街道一巷内抢劫学生王某,余跃搜身未搜到钱,甘某法对其殴打。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甘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甘某龙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其没有参与;其年龄是89年2月18日生,不是86年2月18日生。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甘某龙伙同本镇青年甘某法、甘某坤(均已判处)、余跃(在逃),在本县X镇唐岩饭店后一巷内遇见河溜中学初三学生赵某、侯长飞,即把两人叫到附近的屋内,甘某法问赵某要钱,赵某没有钱,后甘某法以威胁方法将赵某的皮夹克抢走(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其与同学侯长飞到河溜街上去找同学,在一巷内遇见甘某法、甘某坤、余跃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甘某龙等四人将其两人带到一屋内,先问其要钱,其说没钱。甘某法以威胁方法让其将穿的皮夹克脱下给他穿,其不愿意脱,余跃要给其洗冷水澡,其害怕就把皮夹克脱下给甘某法了。该陈述得到侯长飞证言证实,并有同案犯甘某法、甘某坤的供述印证。2、被告人甘某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甘某龙伙同甘某法、甘某坤、余跃四人在河溜街上溜冰场玩,见河溜中学学生王某走在街上,甘某坤让甘某龙把王某喊过去,四人将王某带到河溜东侧大坝上,甘某坤问王某钱,王某没钱。余跃上前从王某上搜走人民币8元,甘某法对王某殴打,甘某坤对王某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其被甘某龙叫到溜冰场,甘某法、甘某坤、余跃都在,他们又将其带到河溜中学东边大坝上,甘某法、甘某坤、余跃向其要钱,其说没钱。余跃强行从其口袋搜走8元钱。该陈述得到甘某法、甘某坤供述证实。2、被告人甘某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甘某龙伙同甘某法、甘某坤、余跃在河溜街上遇到河溜中学学生王某,四人将王某带到一巷子里,余跃问王某要钱。王某没有钱。余跃强行搜身未搜到钱,甘某法对王某身上踹一脚,往脸上打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在03年12月29日晚在河溜街上走,碰见甘某法、甘某坤、余跃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孩,共四人。余跃对其说:“跟我走。”我跟他们到一巷子里,余跃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余跃搜我口袋没搜到钱,甘某法踹一脚,打我脸一巴掌。2、同案犯甘某法供认其与甘某坤、甘某龙、余跃在0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将在河溜街上走的学生王某带到一巷子里,余跃问王某钱,王某没有钱,余跃搜身未搜到钱,其和甘某坤对王某打。该供述得到甘某坤供述证实。该事实被(2004)怀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确认。

被告甘某龙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劫,但被害人陈述被四人抢劫,同案犯甘某法供认甘某龙参与该起抢劫,且有(2004)怀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确认甘某龙参与该起抢劫。故被告人甘某龙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甘某龙辩解其年龄是89年2月18日出生,但其父亲甘某信和母亲谢家萍均证实不知道甘某龙和本村谁是同龄人,户籍证明甘某龙出生于1986年2月18日,无任何证据证实甘某龙出生于1989年2月18日,故对被告人甘某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甘某龙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季诚

审判员胡守路

审判员宋家武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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