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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37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别名姬某飞,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刘某、崔某党,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均于深夜,结伙分别窜至大兴区X镇X村一建材商店门前、大兴区X镇X村富兴建材商店门前、大兴区X镇红星砖场西侧路边、大兴区X镇大有庄工业区西侧大坑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轻骑x型(车牌号:北京B-x)四轮农用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变卖)。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轻骑x-1型(车牌号:北京x)四轮农用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变卖)。盗窃被害人成某某的白色跃进x型(车牌号:京x)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变卖)。盗窃涂某某的白色时代牌x-2型(车牌号:京x)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变卖)。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已挥霍)。

200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姬某某等人窜至大兴区X镇鑫龙喷塑厂门前,欲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轻骑x型(车牌号:冀x)四轮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成某某、涂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说明,到案经过,崔某某、姬某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姬某某盗窃王某某的车辆系未遂,且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参与多起盗窃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属同种类且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盗窃系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四、扣押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属于盗窃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崔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关于其属于盗窃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在大兴区X镇鑫龙喷塑厂门前,欲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轻骑x型(车牌号:冀x)四轮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被当场抓获,确系犯罪未遂。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比照盗窃的既遂犯对姬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姬某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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