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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9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孔某某,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红东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孔某某、诉讼代表人马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承租土地的大棚和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140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O02年4月17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属于被告承包的252.8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二原告种植花卉蔬菜,合同还约定每亩地租价2O02年-2003年600元,20O3年-2007年700元等,租期为十年即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租赁协议还约定:乙方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时,土地费属甲方享受,其它由乙方享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用土地上建盖了大棚、简易看守房、厕所等,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种植花卉蔬菜。在2006年因新昆明建设占用土地,原告租用的土地先后被国家征占,居委会到实地进行了测量后,对地上附着物居委会规定每亩土地按5000元进行补偿。被告从居委会领走了补偿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何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自愿协商,经达成合意条件后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之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并约定了乙方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时,土地费属甲方享受,其它由乙方享受。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国家征占土地,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既已有此约定,被告就应履行该约定,将领到的租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约定归还给二原告,被告未履行约定,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从居委会领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其租赁的252.8平方米土地上的附着物款1403.04元归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原审判决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租地关系仅是口头合意。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租地协议》是在租地关系建立后补写,自始未成立。该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大新册村X组社员,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的签字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租地协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2006年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所在的大新册社区X组领取了每亩6500元的补偿款,召开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后决定租地上的大棚不补偿,土地补偿款按每人x元的标准平均分给了209个社员。所以上诉人未领取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3、一审法院未审查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人数众多,影响较大,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审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有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甲方为大新册村委会X组社员,乙方由张某甲签字的《租地协议》复印件。二被上诉人质证,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租地协议》复印件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原件不一致,因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故本院对《租地协议》复印件以及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其未领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提交《大新册社区X组户代表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其中记载“土地款以组为单位平均分”、“租地大棚不补偿”。二被上诉人不认可此会议记录,认为其不清楚上诉人与其村委会之间的会议情况。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会议记录不予采信。对于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关于终止租地协议的说明》,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确认上诉人从居委会领取了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O0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将其承包的252.8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种植花卉蔬菜,合同约定每亩地租价2O02年-2003年600元,20O3年-2007年700元等,租期为十年即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租赁协议还约定:乙方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时,土地费属甲方享受,其它由乙方享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了大棚、简易看守房、厕所等,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种植花卉蔬菜。2006年因新昆明建设占用土地,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先后被国家征用,居委会到实地进行了测量后,上诉人从居委会领取了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大新册社区居委会租给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土地被征用后,该居委会向被上诉人张某甲进行了补偿,其大棚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3.33元(3000元×74%÷667)。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用的承包地被征用后,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该土地上的大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规定,上诉人所在的大新册社区X组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中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中“乙方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时,土地费属甲方享受,其它由乙方享受。”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领到的征地补偿款中不包含大棚补偿费,其不应向二被上诉人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按其自述以每人x元的标准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应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因上诉人的土地均系大新册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故本院参照大新册社区居委会对被上诉人张某甲进行补偿的方法进行计算:上诉人出租的土地面积为252.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33元,上诉人应向二被上诉人给付的补偿费为841.82元。一审认定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给付841.8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6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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