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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辉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为搞养殖生产,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元,尚欠x元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已经还给原告2000元了,其他没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之事实;

2、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于2009年9月23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壹万元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遂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以其已偿还借款2000元为由进行抗辩,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自认被告偿还借款为500元,且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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