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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6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通州区西门鑫果园网吧内,以开玩笑的方式用手蒙住在此上网的周某(男,17岁)的眼睛,趁周某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赃款六百元及继续追缴其赃款一千一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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