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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10,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孝伟,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8年相识,登记结婚后原告杨某某将户口迁至昆明市五华区麦溪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罗某甲、吴某某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被告罗某乙。2000年初,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罗某甲以全家的名义向麦溪社区居委会申请住房宅基地。2000年6月1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昆明市宫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2000年底,麦溪社区居委会将麦溪村X村X号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20.44平方米批给被告罗某甲一家,后由被告罗某甲建盖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2007年4月12日,原告杨某某遂以三被告现所占用的宅基地有其份额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麦溪村X村X号宅基地中二十五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其所有,由被告及时将该宅基地归还给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对象是农村住房宅基地,而农村住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不能主张住房宅基地的所有权,村民经集体同意才可以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杨某某请求确认麦溪村X村X号120.44平方米宅基地中的25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身无法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而上诉人提交的麦溪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才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结婚后就将户口迁移至麦溪社区居委会,有权享受二十五平方米的宅基地,现上诉人应享有的二十五平方米宅基地被被上诉人批建并占用,导致上诉人失去批建新的宅基地的权利,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房居住,只能另行租房居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诉求是确认麦溪村X村X号宅基地中二十五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宅基地归还给其,由此可见,上诉人杨某某提起的是一确认之诉,但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可由农民集体组织依法确定给农村农民使用,因此,上诉人杨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二十五平方米宅基地的所有权的诉求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能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可按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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