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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二再终字第1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远县X乡粮油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怀远县勤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勤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唐某与勤丰公司、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将该案依法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怀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原审被告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勤丰公司、张某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3)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元月25日,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四人为成立勤丰公司向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四个股东的出资额由怀远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勤丰公司经营至2000年上半年,四个股东将出资额各自抽回,厂房和机器设备并给了李某甲(土地是属于李某甲使用的),公章交由张某某保管,但2001年勤丰公司仍进行了年检。2001年元月18日,勤丰公司为进行经营,向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该院认为,勤丰公司是由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四人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的是股东权,公司行使的是法人财产权,两权实行分离。股东负有限责任,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二是股东的行为是规范的。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股东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四被告抽回出资成立的勤丰公司注册资本金,但四被告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对外借款仍以勤丰公司的名义,因此,对于唐某的借款及利息,勤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作为股东的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石某某辩称借款是张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张某某个人偿还,因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为此判决:1、勤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1年元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250元,合计14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2005)怀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其(2003)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组建了勤丰公司,并于1999年元月25日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勤丰公司经营至2000年上半年,四股东将出资额各自抽回,厂房和机器设备并给了李某甲。但该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清算,也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销,而且该公司还于2001年在怀远县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年检,对外借款仍以勤丰公司名义。因此,对于唐某的借款及利息,勤丰公司应当偿还。但作为勤丰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已抽回,公司的财产已处分,公司已名存实亡。故勤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公司的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审原告合法权益,作为股东的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唐某要求原审被告勤丰公司、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超出作为股东的四被告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出资额也没有超出其抽回的出资额。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2003)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石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勤丰公司系由张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四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四股东将各自的出资额抽回,但公司仍进行年检,亦未进行清算,违反了该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勤丰公司向唐某的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四股东则应在其各自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代理审判员姚利华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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