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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徐某丙、杞县于镇永威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玉),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丙(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徐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永威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为与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徐某丙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同被告徐某丙系同班同学。2008年4月13日晚自习下课期间,被告徐某丙同原告嬉戏,并在原告背后搂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扳倒,而被告徐某丙单腿跪在了原告的右腿上,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原告家属得知此事后问学校为何不及时送医院,学校称等被告家人到校。两个多小时后,二被告才将原告送杞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4日上午,被告之父将原告送至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置入钢板固定,住院20多天,被告徐某丙方仅支付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之伤不再理睬。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9日在杞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花费2266.4元。2009年5月4日原告之伤恶化,再次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655.8元,原告方找二被告协商医疗费,二被告拒付。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误工费572元、护理费5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7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从背后搂住被告的脖子,两人摔倒,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况且被告徐某丙支付给原告x多元,已超过了应承担责任部分。原告再次骨折是其本人造成的,被告徐某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且不客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镇永威中学辩称:原告骨折时不是校方组织的教学活动,且徐某丙方已主动承担全部费用,校方还免除原告200元学费。原告二次骨折,是其在家康复期间,与被告无关,校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徐某丙系于镇永威中学同班同学。2008年4月13日晚第一节自习下课休息期间,原、被告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玩耍,两人搂抱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当晚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徐某丙方支付医疗费545.09元。2008年4月14日上午徐某丁将原告送到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于2008年5月4日出院,住院20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诊。被告徐某丙方支付医疗费896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另提交2008年6月8日尉氏成人中专附属医院收费单1张,计款100元;2008年8月13日杞县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单1张,计款408元;2008年9月4日杞县邢口骨科医院药费单1张,计款190元;2008年6月3日、9月8日杞县X镇卫生院医疗票据2张,分别计款91元、487元。被告对此表示异议。2009年4月8日原告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6日,花去医疗费2244.4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1张、出院证1张。另提交2009年4月15日杞县付集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22元。2009年5月4日,原告在家不慎摔倒,随即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5日,花去医疗费7655.87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证明各1张。2009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杨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提交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于镇永威中学每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禁止学生在校打闹、嬉戏。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分别应为541.2元(13.2元/日×41日)、410元(10元/日×41日)、410元(10元/日×41日)、x.8元(4806.95元/年×20年×2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丙在与杨某甲嬉戏过程将原告致伤,徐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80%)。因原告的伤系在双方嬉戏中发生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杨某甲在2009年5月4日前所受到的损害由徐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09年5月4日杨某甲摔倒原受伤腿部再次骨折,与其上次受伤骨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杨某甲腿部再次骨折,是其本人不小心所造成,过错在于本人,故杨某甲对其后来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80%),徐某丙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于镇永威中学已尽到了安全防范教育义务,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虽未有正规票据,但其支出符合医嘱规定,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其为治疗而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2009年5月4日前的医疗费x.49元、护理费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x.69元的80%即x.55元。赔偿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医疗费7655.87元、护理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7元的20%即5616.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88元。扣除徐某丙已支付的9510.09元,下余9238.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95元,被告徐某丙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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