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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安徽省广德县卢村水库工程管理处、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宣中民二终字第31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X村水库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德县X村水库。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甘国强,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广德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X村水库管理处、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广德县X村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甘国强、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5月6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属单位广德县旅行社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梅某某承包广德旅行社所属广德县旅游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承包期两年,工艺品厂承包期间的厂房、设备、人员、资金等概由原告梅某某负责。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以及上交期限等。1991年7月10日原告承包的工艺品厂与常州市产品质量研究所(以下简称“常研所”)签订了加工电视机保护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常州方收工艺品厂技术服务费2万元,工艺品厂以每套产品材料费押金13.6元支付常州方,每套加工费2元,共计20万套。同时双方签订了20万套保护器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后又付服务费2万元及材料押金x元,并领取保护器配件5000套,另购置加工设备二台计款4000元。1991年9月1日原告梅某某承包的工艺品厂与常研所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共同对电视机保护器组装销售,每套由原来的13.6元提高到14.5元,另外常研所收工艺品厂技术服务费8万元。1991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的工艺品厂与常研所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订的20万套保护器合同终止,改为5000套,按13.60元交的材料费现改为每套按14.50元购全部套件,另每件补交研究所玖角整,计款为4500元。原加工合同作废。1991年9月1日旅游工艺品厂成立董事会,决定聘请梅某某为联营厂厂长。1992年5月6日常研所致函原告联络处停办。1992年8月19日原告梅某某因涉嫌贪污被逮捕,1993年8月13日原告梅某某被宣判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责任,1995年12月7月广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原告梅某某返还卢村水库劳动服务公司8万元及利息。1997年广民再字第X号判决常研所支付原告梅某某因加工5000只保护器损失x元。2002年宣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1995)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2)广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第2、3项。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董事会决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因联营垫付资金x元及利息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1992年8月29日董事会纪要是全体董事会成员就原告梅某某承包旅游工艺品厂以及受聘该厂厂长期间的帐目核对问题是其(梅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董事会纪要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从1992年8月29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的期限。虽然原告梅某某5次通知两被告要求退还垫付资金问题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法庭上却不能出具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梅某某提交了(1997)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宣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其两起案件纠纷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影响,实际上这两起案件完全是返还财产问题与本案的联营合同纠纷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梅某某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资金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8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认定不当。第一,上诉人虽在原审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此申请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使上诉人未能获得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就证据采信方面,未能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审中上诉人所举十四份证据都是紧密相连的,一审对确认的八份证据与否认的六份证据是互相矛盾的,该否认的证据有部分是在以前生效的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第三,原审法院就被告举证的董事会纪要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当时上诉人被关押在看守所,身带刑具,根本没有心思和思维能力来核对帐目,再加上检察官在一边恐吓,上诉人无奈之下签名。且该纪要所确定的垫付资金数额也被(1995)广民再字第X号判决和(2002)宣刑再终字第X号判决予以推翻,从而表明该纪要不具真实性,是靠欺诈和恐吓手段迫使上诉人签字,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纪要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正;第四,一审法院就诉讼时效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当时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只能在两年时间内给董事会发个通知,要求核对帐目清算返还垫付资金。这5份通知都是由上诉人亲自送到被上诉人经理洪宜广手中的,由洪宜广交给董事长钱其珊了。原审法院否认这一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始终未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二、将(2002)宣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混淆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垫付工艺品厂资金数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复举了一审未被采信的以下证据:

1、原审证据4,即1991年10月4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以证明对上诉人承包车间、加工效益、工资待遇等作了约定及5000只保护器的处理作了约定。

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告凭自己记忆记录,不能作为证据。

2、原证据8,5000只保护器费用清单,合计x.20元,证明上诉人履行了1991年10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

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3、原证据9、10,证据9垫付资金说明,证明上诉人共垫付了18万余元资金,被上诉人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10要求核对帐目通知,证明双方迟迟未结算,上诉人已退赔8万元,两被上诉人又不归还上诉人,另该通知还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单方行为,不具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10是孤证,是以自己行为证明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

4、原证据13,交结清单一本,有三方签字核对的,证明具体的投资帐目明细情况。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清单是不真实的,其中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5、原证据14,3份通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根本没收到。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复举的第一份证据(原审证据4),上诉人整理的1991年10月4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系上诉人凭自己记忆单方制作,且两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复举的第二份证据,即5000只保护器费用清单(原审证据8),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复举的第三份证据,即垫付资金说明(原审证据9),要求核对帐目通知(原审证据10),因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通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故均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复举的第四份证据,即交结清单一本(原审证据13),该清单有一部分已经双方核对确认,其余部分未经两被上诉人认可,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具体数额;对被上诉人复举的第五份证据,即三份通知(原审证据14)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送达给了两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由蒋玉泉陪同交给洪宜广,由洪宜广转交给原旅游局局长钱其珊,因洪宜广未出庭作证是否收到,或收到后是否转交,且钱其珊已于1995年调离原单位,故该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交给了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5月6日,上诉人梅某某与广德县旅行社协商使用旅行社所属广德县旅游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每月上交旅行社X元管理费。1991年7月10日,梅某某与常研所签订了20万只电视机保护器加工合同,约定每只加工费2元。梅某某按约向常研所支付了首批5000只保护器材料费x元,合同押金2000元。1991年9月,广德县旅行社与广德县X村水库劳服公司联合经营广德县旅游工艺品厂,并成立了董事会,聘请梅某某为该厂厂长。经协商,工艺品厂解除了与梅某某的原承包合同。1991年10月10日,梅某某与常研所签订了终止1991年7月10日电视机保护器加工合同,约定原订20万套保护器合同终止,改为5000套(即梅某某首批领取),常研所于同日出据收5000套材料费计款x元的发票。

广德县旅行社与广德县X村水库劳服公司联合经营工艺品厂后,于1991年9月1日,即以联营的工艺品厂名义与常研所签订电视机保护器组装、销售联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工艺品厂向常研所订购全套保护器零部件,每套14.50元,并应付给常研所技术服务费8万元。协议签订后,工艺品厂于1991年9月3日汇给常研所人民币29万元购得首批2万套电视机保护器零部件自行组装。9月18日,在常研所的催促下,广德县旅行社与卢村水库劳服公司各贷款4万元共计8万元,从梅某某个人与工艺品厂合用的帐户中汇出,由梅某某携带汇票送往常州。此后,梅某某带回一张由常研所1991年9月13日开具的技术贸易发票一张,内容为技术服务费8万元,仪表2台4000元,梅某某将该发票交工艺品厂财务做帐。因常研所准备在广德设立联络处,常研所将工艺品厂原汇付8万元汇票于1991年10月2日由梅某某退入汇出行原帐户,作为联络处开办费用。该款到帐后,随后被县联社扣划梅某某个人贷款7万余元,余款被梅某某支出。该联络处因故一直未登记设立,也未发生实际费用。因梅某某个人与常研所于1991年7月10日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结,1992年5月6日,常研所致函梅某某称该8万元交给你作为联络处开办费用,现要汇交我所,但根据实际情况8万元已被你占用,决定用你个人经销的5000只保护器以抵8万元开办费用。1992年6月2日,梅某某依此将5000只保护器送给了常研所(含前期已交付的500只),常研所当日出具了收条。

工艺品厂的2万套电视机保护器组装完毕后,根据常研所提供的销售合同未售出一只,故工艺品厂与常研所多方交涉要求退货,并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8万元。当得知该8万元由梅某某从常研所处获得后,即与梅某某发生争议。1992年8月19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某某占有该8万元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由于梅某某在受聘工艺品厂厂长期间,为工艺品厂垫付了部分资金,1992年8月29日,工艺品厂董事会成员在广德县公安局看守所与梅某某核对了工艺品厂帐目,并形成董事会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卢村水库劳服公司、旅游局旅行社联合生产电视机保护器一共投入资金x元,经梅某某经手在厂内报销x.69元,经审核扣除不符合报销的5867.20元,两比尚有梅某某垫付9662.49元。”梅某某在该董事会纪要上签名。1992年11月28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92)广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梅某某犯贪污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3日作出(1993)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梅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梅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5年8月11日,本院裁定撤销该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再审中,原广德县旅行社、原广德县X村水库劳动服务公司再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5年12月7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5)广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1995)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为被告人梅某某无罪,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县旅行社和卢村水库劳服公司人民币x元(已返回x.55元)。判决生效后,梅某某不服多次申请再审,案经二级法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宣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广德县X村水库工程管理处、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上诉人梅某某的诉讼请求。广德县人民法院(1995)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广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2)宣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对梅某某为工艺品厂垫付资金数额作了认定,即“从常州带回的8万元汇票退入汇出行帐户后,自1991年10月3日至1992年2月17日,由梅某某及其亲属支取现金十余笔,其中为工艺品厂购买焊锡丝4930元(后在工艺品厂作了报销),县联社扣还梅某某个人贷款本息x.06元及工艺品厂贷款利息1597.44元,另梅某某个人为工艺品厂垫付x.11元,梅某某实际占用该8万元中的数额为x.45元。”故此,梅某某为工艺品厂实际垫付资金应确认为x.55元。

2003年12月22日,梅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按照1991年10月4日工艺品厂董事会决议,将其个人为常研所加工的5000只保护器收回工厂所有,后两被告又单方决定将5000只保护器的帐退回原告,两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x元;另外,其在任厂长期间,由董事会决定,由其垫付外借款、贷款、费用开支等约x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在工厂垫付资金x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广德县旅游工艺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现已被实际注销,联合经营该企业的原广德县旅行社已由其主管部门原广德县旅游局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与广德县外事办合署办公的原旅游局现亦被编委撤销,外事办现为“外事侨务办公室”,系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原广德县X村水库劳动服务公司已由其主管部门广德县X村水库工程管理处向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举证,将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梅某某为工艺品厂垫付资金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广德县旅行社、广德县X村水库劳服公司联营的工艺品厂董事会成员与上诉人梅某某就其受聘该厂厂长期间的帐目,于1992年8月29日进行了核对,确认为梅某某垫付资金为9662.49元,梅某某也在该董事会纪要上签字认可。但在随后的诉讼中,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确认梅某某为工艺品厂实际垫付资金数额为x.55元,各方当事人在历次诉讼中对此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数额应予认定。由于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此后另行进行了核对帐目,其诉讼主张垫付资金为x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梅某某在受聘工艺品厂厂长期间,原广德县旅行社、广德县X村水库劳服公司联营的工艺品厂与常研所因8万元技术服务费纠纷,涉及梅某某贪污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7日作出(1995)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梅某某返还被其占有的8万元技术服务费。因梅某某多次申诉,案经二级法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宣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了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上诉人主张的8万元技术服务费中,实际包含了梅某某垫付的资金x.55元,梅某某在该期间不断申诉与诉讼,应视为上诉人对该笔垫付资金一直未放弃权利。该案终审判决后,梅某某于200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垫付资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其相应利息损失也应于第一次判决确定的垫付资金数额之日起计算。除此之外,上诉人梅某某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或损失,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核对帐目或请求给付,上诉人上诉称在每间隔二年均通过原董事会成员洪宜广向原旅游局局长钱其珊发出通知要求核对帐目,但并无证据充分证明洪宜广收到或收到后实际转交给了钱其珊,且钱其珊早已调离原单位,已不能代表两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梅某某所称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对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因原广德县旅游工艺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被注销后,作为联合经营该企业的广德县旅行社与广德县X村水库劳服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对工艺品厂进行清算。而联合经营工艺品厂的原广德县旅行社与原广德县X村水库劳服公司现均已由两被上诉人分别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故其主管部门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广德县X村水库工程管理处应承继该清算义务,组织清算小组对工艺品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资产偿还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德县X村水库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在六个月内对原广德县旅游工艺品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资产给付上诉人梅某某垫付资金x。5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2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4880元(梅某某已于一审预交780元,二审预交2440元,其余部分为缓交),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广德县X村水库工程管理处各负担4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先海

审判员王鸿梅

代理审判员王少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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