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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饭店、何某某、章某某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皖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刚,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饭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饭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原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原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达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某某、章某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辰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称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饭店、何某某、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资双方因履行合资合同导致的纠纷,根据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51条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何某某及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徽饭店承担,因此将该二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另安徽饭店认为,如解决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的纠纷,有关金辰公司纠纷问题便不复存在,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未涉及任何某任承担或存在关联关系,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因此,金辰公司以及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与本案无关。综上,三被告均认为,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管辖。

百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认为:第一,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合同争议,与合同争议无关。百事达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起诉合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利用职权将合资公司业务发包给以总经理为主要股东的金辰公司承包经营,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同时,这是在中方出资人将外方出资人排挤出董事会,独自侵占合资公司期间的行为。此外,依据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起诉合资公司董事长利用职权以合资公司资产为安徽饭店借款提供担保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因此,本案是以公司法为依据提起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损害合资公司权益的侵权之诉,既不是中外合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合同方面的争议,也不是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之类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之诉,更不涉及中外合资合同设立、效力、变更、解除之类与合同有关方面的诉讼。因此,本案与合同争议无关。第二,本案争议不属于中外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只能理解为:在合同履行中的全部争议以及与合同设立、效力、变更、解除、转让等方面的一切争议,不应包括侵权纠纷。被告方可能认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侵权纠纷。若如此认为则是错误的:首先,合同执行(履行)争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本案的侵权人是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受害者是合资公司,百事达公司只是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是间接受害人。其次,本案不涉及合同履行、设立、变更等与合同有关争议,也不涉及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而是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问题。再次,至少可以说“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这一约定没有明确包括侵权事项。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三、安徽饭店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依据公司法第60第3款)为由起诉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公司对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以同一诉因(损害公司权益),安徽饭店起诉百事达公司时,认为法院有管辖权;而作为被告应诉时,又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显然自相矛盾。

金辰公司认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本案在诉讼之前,百事达公司曾经提请仲裁,可见,中外双方对仲裁条款均无异议。何某某以及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纠纷与金辰公司无关。

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认为:合资公司的合资协议和章某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虽被百事达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加上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由商务厅组成,因此,清算委员会在中外合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百事达公司所提交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安徽饭店、何某某和章某某的管辖异议书以及金辰公司和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所述意见,可以认定: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第51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百事达公司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资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上述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纠纷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某某、章某某为被告,以金辰公司、合资安徽饭店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某某、章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安徽饭店对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资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的诉讼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关解决;

二、驳回被告何某某、章某某对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何某某、章某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的侵权诉讼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何某某负担20元,由章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裁定,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陶恒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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