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结婚,1999年生一男孩赵某,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四年前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回来后仍恶习不改,不给她钱就骂我,特别是去年3月15日我外出不在家,她和我母亲因一点家务小事引起吵架,把我母亲的头砸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赵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9春节后,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调查其嫂子于轻芳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但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证人于轻芳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双方常吵架,并提出过离婚,2009年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抚养费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赵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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