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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西平县芦庙供销合作社西平县芦庙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芦庙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西平县芦庙供销合作社西平县芦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芦庙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承租芦庙供销社两间门面房期间,占有芦庙供销社住宅两间和仓库一间。在租赁期内门面房交了房租,住宅和仓库没交房租。在2006年3月份门面房承租到期后,张某甲将门面房退还给芦庙供销社,芦庙供销社多次通知张某甲搬出所占住宅和仓库并给付租金,张某甲至今未迁出住宅和仓库,也未支付租金。另查明,租金是按照其他人租赁相同的住室和仓库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限届满,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双方所签门面房租赁合同终止后,作为租赁住房和仓库的从合同也应随之终止。故芦庙供销社要求张某甲迁出芦庙供销社,并返还房屋,予以支持。张某甲拒绝搬出房屋继续占用,侵犯了芦庙供销社的房屋收益权。张某甲在占用期内应当交纳房屋租金。芦庙供销社比照其他相同的房屋租金,要求张某甲给付相应的租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芦庙供销社起诉主体错误,事实不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原告芦庙供销社,退还芦庙供销社住宅两间和仓库一间,并支付芦庙供销社租金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其退还被上诉人住宅两间和仓库一间,并支付被上诉人租金751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租用被上诉人房屋的是以邓桂玲为负责人的西平县X乡科技产品开发服务部,上诉人虽说与邓桂玲是夫妻关系,但不是承租人;其次,西平县X乡科技产品开发服务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负责人是邓桂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或第46条规定,西平县X乡科技产品开发服务部或邓桂玲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租用其房屋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既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其他旁证证明上诉人租用其房屋。第三,原审认定其欠交被上诉人7515元房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比照其他相同的房屋租金认定其欠交房租属明显证据不足,因为在原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芦庙供销社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完全正确。1998年是张某甲承包答辩人的门市部,每次交纳租赁费都是张某甲缴纳的。张某甲承包门市部后,开设了西平县X乡科技产品开发服务部,该服务部是个体经营,张某甲与邓桂玲系夫妻关系,其与张某甲是承包门市部租赁关系,与服务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某甲提出一审被告主体错误,没有道理。2、原审卷宗第46页,张某甲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从1997年到目前为止就一直居住,同时其提供了其他居住同样房屋所交的房屋租赁费票据,证明同样的房屋每年的租赁费是600元。原审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张某甲退还房屋并支付租金7515元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4日,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芦庙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某甲所使用的住房和仓库,芦庙供销社比照其他人使用相同的房屋交纳的租金标准,即住房每间每月50元,仓库每间每月83.3元计算,本案租金为751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芦庙供销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张某甲将门面房返还了芦庙供销社,但张某甲依据主合同所使用的两间住房和一间仓库未予返还。芦庙供销社请求张某甲支付所占用房屋的租金理由正当。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芦庙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芦庙供销社依据合同起诉张某甲,主体适格。张某甲上诉所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芦庙供销社向其收取房屋租金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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