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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7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冶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冶镇X村西500米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2008年3月5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乙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18日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4940.3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2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6.1元/天计26.1元×192=5011.2元,护理费按每天26.1元计26.1×24=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15×24=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24=24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3851.6元/年×20×10%=7703.2元,被抚养人宋玉兰生活费按子女3人共同抚养5年计2676.41×5×10%÷3=446.1元,以上共计x.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22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辩称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公正,其本人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乙应当赔偿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该院认为该请求与本诉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共计x.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被告张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25元,原告李某乙请求被告赔偿x元与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10元,原告李某乙承担50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逃逸,而是被上诉人逃逸,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车速过高,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未发生效力。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应属无效证据,该证据不应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证据不足,显失公正。三、原审判决酌定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精神损害费,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而不存在没有送达,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时,双方都在场。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纯属无理缠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四、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以及给被上诉人人身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逃逸而是被上诉人逃逸,且被上诉人车速过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显失公正,而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上述主张,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各个赔偿项目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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