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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郊铁炉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欢,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各种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吴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18日在长沙出差,下午两点左右在调试机器时被机器砸倒导致腰椎骨折,住院9天。2008年9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0月1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某乙的伤残级别为八级。被告王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受伤前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191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工资每月800元,800元×10个月=8000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1918.75×10个月=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1918.75×26个月=x.5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公司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比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70%×9天=189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依据是:2008年9月22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不支付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在长沙出差摔伤,后向中原区人劳局提起工伤认定,中原区人劳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评为8级伤残,后被上诉人申诉至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原区仲裁委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x元,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没有依据,同时裁决的金额错误,故诉至中原区法院。但中原区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某乙答辩称:一、医院的病历记录中包含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均提交了病历记录的原件和复印件。二、仲裁裁决书中对答辩人的各项赔偿数额都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后,2008年9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没有依据,同时裁决的金额错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上诉人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致使判决主文部分缺乏给付内容,无法执行,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驳回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鑫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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