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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11日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90年10月生育长女李某丹,92年生育次女李某双,99年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常为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浑身伤痕不断,更有甚者,被告竟用螺丝刀戳刺原告头部,血流满面,在治疗期间,被告从不管不问,使夫妻感情又雪上加霜,现已分居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已成年,抚养权任其选择,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0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丹,1992年农历8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双,1999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同居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6月离家后,被告也于2008年下半年外出,不知去向。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

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均成年已外出务工,儿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李某某之父李某天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夫妻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不能互谅互让,致使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被告也外出,去向不详。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并长期分居生活,据此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因其子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又外出,去向不详,故原告请求对其子的抚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对财产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某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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