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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林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固刑初字第99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秋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王占宇(批捕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固安县知子营北大堤,见那里停放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由林某放风,刘某某、王占宇用摩托车钥匙将该车打着盗走,后此车放到林某家,案发后被追回,价值1540元。

2、200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安县城高庄头小区北二条,见胡同内停放一辆长安微型货车,遂将该车推离原地将该车打着后开走。后找到林某,林某在明知此车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将该车卖掉。该车价值1188元。

3、200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亮、赵君(二人在逃)骑摩托车窜至天津市河东区X村X区X号楼下,见停放红色华利面包车一辆,由曹亮、赵君放风,刘某某用“T”字钢锥撬开车门,钻入车内,将大线剪断后将车打着火开走。5月30日23时许刘某某将该车开回固安县,在南环路中医院东侧被固安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查获。案发后此车被移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润平、朱立杰陈述,赃车、自制“T”钢锥,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本院对林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刘某某将车卖掉,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

三、依法没收赃物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刘某某自制“T”型钢锥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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