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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固刑初字第38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任固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诉讼代理人关洁玫,固安县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张桂兰,固安县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审限内不能审结,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告人曹某某的轻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于2006年4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4日恢复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洁玫,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桂兰,证人崔某某、王某丙、赵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6日16时许,固安县X镇X村曹某某到宫村X村王某甲家索要盖房工钱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王某甲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邸某某证言,固安县X村派出所出警记录,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补牙费300元)。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王某甲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打曹某某,只是用右手扒拉他左胳膊一下,不赔偿他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伤害曹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伤害曹某某牙齿的行为;曹某某牙齿脱落与自身牙周组织疾病有密切关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59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人曹某某与同村崔某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甲家索要盖房工钱时,曹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曹某某上前拽住王某甲的上衣让他和自己一起去找中间人赵学荣解决此事,王某甲用手推了曹某某一把,碰到嘴部,致曹某某上颌两颗牙齿松动。次日上午曹某某到固安县中医院就医,医生认为无保留价值,遂将松动的左上颌第二牙齿和右上颌第五牙齿拔除。经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曹某某的两颗牙齿松动、脱位及脱落与自身牙周组织疾病有密切关系,且伤后治疗经过不明,其两颗牙齿缺失不宜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人曹某某当庭陈述,他和王某甲谈不到一起,刚要上前拽他,王某甲用手一推就杵到他嘴上了,当时他的牙就木了。报警后,派出所的人来了让他先去瞧病。

2、目击证人崔某某证实,2005年12月26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和曹某某到东徐某村王某甲家索要盖房工钱时,他俩吵起来,曹某某一拉王某甲的上衣说:'咱们找人说说去!'王某甲推了曹某某一把,推到曹某某的嘴上,曹某某拿出手机报了警,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3、固安县X村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2005年12月26日15时50分,宫村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曹某某向出警人员说,他的牙齿被王某甲打松动了,当时确实能看出曹某牙齿松动,但在现场看不出有打斗的痕迹。告知曹某某到医院去治疗。

4、固安县中医院医生邸某某证实,2005年12月27日上午,曹某某来看病,其看了他的牙后问是怎么造成的,他说是被打的,经检查发现他的左上颌第二牙齿、右上颌第五牙齿松动及脱位,并患有轻度牙周病。就给他开了诊断证明,认为该松动牙齿无保留价值,并让他门诊拔除。

5、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两张曹某某的牙片证实,曹某某左上颌第二牙齿,右上颌第五牙齿外伤性松动及脱位,门诊拔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曹某某伤情程度的重新鉴定书证实,曹某某牙龈红肿,右上4-6齿,左上2-7齿缺失,下颌牙列尚整齐,全口牙槽骨普遍疏松。诊断:牙周炎。曹某某+牙齿松动,脱位及脱落与自身牙周组织疾病有密切关系,且伤后治疗经过不明,其+牙齿缺失不宜评定为轻伤。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对曹某某的轻伤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是:固安县中医院医生邸某某听曹某某说两颗牙齿松动是被人打的,就给其出具了诊断证明“左上颌第二牙齿,右上颌第五牙齿外伤性松动及脱位,门诊拔除”。而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仅凭此诊断证明就下了轻伤结论,对曹某某的其它多颗牙齿脱落和牙周病(曹某某的原摄两张牙片和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曹某某伤情程度的鉴定书在案证实)的情况未作分析说明。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即,“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之规定,曹某某+牙齿松动、脱位与自身患有牙周病有密切关系,且治疗经过不明,故其+牙齿缺失不宜评定为轻伤。因此,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的鉴定结论有误,缺乏应有的证明力,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其女儿王某丙、宫村X村的赵学荣出庭作证,二人当庭的证词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给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曹某某+牙齿松动、脱位与自身患有牙周炎有密切关系,尚未达到轻伤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刑事责任的前提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曹某某伤情程度的重新鉴定书,系受本院法医室委托,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伤害曹某某牙齿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牙齿脱落与自身牙周组织疾病有密切关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59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实事求是,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永贤

审判员刘文明

代理审判员刘莲芝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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