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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5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辛集市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辛集市汽车附件厂炊事员(临时工)。2006年5月26日因涉嫌转移赃物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人力三轮车被一名男子雇佣到辛集市X街X巷拉狗,在明知此狗为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将三条藏獒犬(价值x元)拉至辛集市X路,获得现金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芦某、张某某、刘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谢明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辛集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刘某甲身份证明,公安侦查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丽霞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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