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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柱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诉人赵某柱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某柱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上诉人余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9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建二层楼房14间,按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原告包工,被告供料。在施工中,工程某现质量问题。原、被告经中间人斩龙庙村委副主任周新虎及彭某青等人进行调解,二证人证明原告在调解中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工钱共计x元,被告赵某某还欠原告工程某1万元左右,当时考虑到原告所建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已于之前就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向法院请求赔偿,法院已经作出了(2008)确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赵某某应赔偿损失x.4元,双方协商就拖欠工程某和质量赔偿金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原告先提出被告一次性给付6000元,作为终极解决。被告赵某某同意给付4000元,调解人居中提出5000元调解方案,双方未曾达成一致。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某造价申请鉴定,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确朗资评报字(2009)第(020)号评估报告载明该工程某按包工不包料计价为x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鉴定费用4000元,该报告结论,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方又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9日由同一机构出具的同一性质的报告载明相关工程某价x元,被告认为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由反诉被告赵某某返还水泥搅拌费,楼梯施工款2600元,烧柴款1300元,水泥失效损失990元,反诉被告赵某某认为与其无关,系由反诉原告个人负担,与其追要工钱无关。另查明,关于房屋工程某量问题,已经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期、赵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2、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资质,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应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主要保证施工质量,被告主要保证足额支付相应工钱。由于口头合同无固定证据支持,在诉讼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素。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负举证义务并自负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某,参与调解当事人间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某的事实,其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综合评定其数额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某估总造价为x元,故综合推断为x元-x元=x元为被告拖欠工程某较为适宜,鉴定费用4000元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1:9比例分摊。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无依据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负担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余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某x元及给付鉴定费用4000元×90%=36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余某某、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余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2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余某某、程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其工程某x元错误,其实际只收到6000元。2、原判决采信证人的虚假证言且认定工程某估总造价x元错误。应采信第二次的评估价格x元。3、原判决判令其承担10%的评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某某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数额及证人证言均是当时参加调解的人,所证明情况均是属实的。2、上诉人所称的另一份评估价格为x元的评估结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协商建房的过程某,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具体的口头协议,后因工程某量及支付工程某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依照相关部门的评估结论及参与调解之事的证人证言确认本案的事实所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称的证人证言不实及认定第一份评估结论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评估费用问题。因评估结论关系到双方的利益,让其承担适当数额的评估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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