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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焦某乙、冯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乙(曾用名焦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住(略)。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焦某乙、冯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1998年9月10日,我与西王彦士屯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计5.5亩,承包期30年。1998年10月28日,柳庄乡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10月底,两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承包田1.1亩耕种,经协商无果,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1.1亩。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的1.1亩地系焦某乙祖母所留遗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无根据。2、2009年10月10日经柳庄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原告焦某甲打伤高云凤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同意将本案争议的1.1亩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0元,该协议已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2、1998年10月28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耕种权归原告所有。

3、2003年1月27日、2004年3月5日柳庄乡西王彦士屯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各一份。

4、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

5、2009年6月8日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据其辩称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焦某乙在卫辉市X乡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派出所胁迫下出具的,并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在派出所签订的原告与高云凤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卫辉市X乡西王彦士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土地承包法禁止性规定,村委会无权收回被告祖母的人口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焦某乙系叔侄关系。被告焦某乙与被告冯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生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共同与原告取得了承包田(1998年9月10日耕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原告母亲于2001年4月份死亡后,村委将原告之母的承包田1.1亩收回,又重新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交纳了2003年、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焦某乙之母因土地之事吵打。2009年10月10日在柳庄乡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一份关于焦某与高云凤纠纷一事的调解协议书。后焦某乙夫妻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之母死后村委将其人口承包田又发包给原告耕种,该土地系原告合法取得,原告也向村委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所称其对该土地享有继承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乙、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焦某甲的承包田1.1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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