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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张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2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张某甲,河北省三河市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之父),42岁,农民,住(略)。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张某乙经预谋后到通州区西上园红绿灯东南角路边,从身后将由此经过的李某某强行按倒后抢走其诺基亚牌3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及棕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李某某陈述,蒋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张某乙经预谋后到通州区西上园红绿灯东南角路边,从身后将由此经过的李某某(女,21岁)强行按倒后抢走其“诺基亚”牌3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及棕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16日凌晨,在通州区西上园红绿灯东南角路边,其被抢劫手机和挎包的情况。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16日凌晨,在通州区西上园红绿灯东南角路边,李某某被抢劫手机和挎包的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起获发还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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