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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又名倪某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29日早8时左右,李某某与其同学屈娟一同去学校的途中,两人并排步行至黄某附近东西走向的村X路时被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倪某某、王某某协助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当事人双方均未报警。李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24元。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的费用820元由李某某预付。另查明:一、王某某是为倪某某运输生猪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倪某某事发时坐在与王某某同车的副驾驶位置;二、肇事三轮车属王某某所有,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三、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倪某某垫付了医疗费

3000元,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与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驾驶无牌机动车在狭窄的乡X路上高速行驶,在前方有行人的情况下仍未减速缓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没有尽到恰当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驾驶义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某某虽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当事方,但其在明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且没有营运资质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订立货物运输台同,使得王某某无牌照且无营运资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对于最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当事方的过错和其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原因力的因素确定李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6:l。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提交的有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l、医疗费x.24元;2、鉴定费820元;3、护理费20元×22天×1人=440元;4、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2天=22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明交通费存在的合法票据,但基于原告住所地(略)与原告的治疗医院相距较远的事实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方主张由于李某某长期在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就学,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在城镇就学,但其户籍所在地并没有由农村变更到城镇。且其在城镇就学期间的生活花费均来源于其父母的供给,而其父母的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确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10%=8908元。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教育费”的请求,原告方主张的“教育费”的损失并非侵权行为所直接或必然会导致的,在学理上,该类型的损失称为“纯经济损失”。此类损失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侵权方承担,侵权方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中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未有规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李某某在高考前夕受伤从而影响其参加高考这一事实情况,结合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承担x.3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王某某实际赔偿x.34元。被告倪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2840.72元,由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之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错误,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路上打闹造成的,上诉人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上诉人的车辆系农用车并非营运车辆,有没有牌照与民事法律关系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帮工关系,其与上诉人王某某在运输途中约定了每头猪10元的运输费用,该费用也是当地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平常也是靠拉猪挣钱的,上诉人的车辆上焊接有铁笼子可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横穿马路也有过失。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当时未横穿马路,并无任何过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多名证人作证,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未约定运输报酬,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倪某某出具了其所在村委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多名证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帮工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倪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自认其平常从事拉猪的经营行为,并且上诉人的车辆上焊接有专门拉猪的铁笼,被上诉人倪某某又坚持其在运输中与上诉人约定了运输费用,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从事的是有偿的运输行为,并非义务帮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因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路上打闹才造成的该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其并不存在过失的理由。因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对自己的过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该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上诉人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系农用车并非营运车辆,有无牌照与民事法律关系无关的理由。因上诉人自认其平常从事营运行为,营运车辆无牌照属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考虑该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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