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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西段。

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5日,刘连合驾驶的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从荆州市开往武汉市。11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湖北省汉宜高速公路x+750m处,其车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中央隔离带,造成该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合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连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9日分别为豫x货车及豫x挂车缴纳机动车保险,豫x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豫x挂机动车损失保险(A)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7日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分别为该车交纳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6日,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货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金额x元。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支出修车费用x元。2009年7月6日,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第一大队第二中队作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认定公路路产各项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理赔中心第四服务部在该清单上盖章认可。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为该事故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元、拖车费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刘连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和其它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因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已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支付给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执法总队楚天支队,该路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车物损失、公路路产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7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被保险车辆碰撞高速公路设施致其受损,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未举出鉴定结论,也没有上诉人的定损报告,仅凭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第一大队第二中队作出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就认定第三者财产损失价值,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第一大队第二中队作出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偿清单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理赔中心第四服务部已在清单上签字盖章。虽然在清单上注明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由承保公司核损为准,但该部分损失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已按清单作出赔偿。从发生事故至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并未按照清单重新核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第一大队第二中队所作路产损失不当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该清单上的损失数额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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