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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呈贡县洛羊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陈某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云南省呈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同等待遇;判令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原告未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的各项分配款共计x元(至2006年4月18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于1993年与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储某权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原告杜某某与储某权因感情不合离婚,原告杜某某将已分得的责任田八分,以无力耕种为由交还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理。近年来,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政府部门按规定向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经70%的居民同意,于2005年1月29日作出《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国家、集体、企业征占社区土地兑付居民土地补偿款,解决失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并根据该办法将土地补偿款兑付给失地农民。2005年5月11日原告杜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户口,2005年8月12日原告杜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根据该办法原告杜某某未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认为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原告的各项款x元,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某某是否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补偿款x元的问题,根据确认的事实,1994年原告杜某某已将分得的八分土地,以无力耕种为由已交还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理,是其主动放弃自己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虽然原告杜某某认为是交由被告暂时管理,但十多年来,原告杜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承担过任何义务,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户口证明,只能证明其于2005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办理了落户手续,现落户于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1社。根据《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国家、集体、企业征占社区土地兑付居民土地补偿款,解决失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针对的是土地被征占的农民以及人口确定的时间为2005年1月29日12时为准,原告杜某某不是该办法中的补偿范围、对象。原告杜某某对其主张的被告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99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民储某权结婚时,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1994年上诉人离婚后外出打工,但未将户口转出,仍分有土地。2004年上诉人回昆明时身份证遗失,发现被上诉人漏报了上诉人的户口,致使上诉人的户籍档案遗失。2005年8月12日上诉人补办了新的户口簿,其中注明“补漏统”。所以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的成员。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国家、集体、企业征占社区土地兑付居民土地补偿款,解决失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兑付土地补偿款办法》),上诉人符合“人在户口在的农业户口人员可以参加分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和2006年分配时给上诉人x元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呈贡县X镇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其根据政府文件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分得补偿款,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05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户口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上诉人杜某某2004年就申请补登户口。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呈政发(2004)X号文件,即《呈贡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试行办法》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是2004年11月6日,上诉人办理户籍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8月12日,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4年11月6日其户籍在被上诉人处,且上诉人自认其1994年起一直外出打工,期间曾写信表示愿意将其的责任田交由被上诉人处理,所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兑付土地补偿款办法》中“人在户口在的农业户口人员可以参加分配”的规定,认为其符合分配条件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仍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在被上诉人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其是被上诉人的成员,享有被上诉人居民的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应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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