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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云南家佳发水产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3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家佳发水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家佳发水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4日,被告云南家佳发水产有限公司下设云南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龙泉石关石灰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龙泉石关石灰厂。1999年12月,被告下设云南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龙泉石关石灰厂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结算。2002年5月5日,龙泉石关石灰厂将云南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工程享有的债权及拖欠民工工资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吴某平。2002年12月l3日,原告吴某某与吴某平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离婚,在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中,吴某平又将对云南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享有的债权及拖欠民工工资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前来与云南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办理收款手续。云南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隶属被告,系被告下设的一个机构。2004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张某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x.87元,已付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87元,该份工程结算书上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名,被告亦加盖了公章。2004年12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书。原告与吴某平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与第三人有债务关系,2005年9月14日,原告曾在第三人的借条上承诺待借款人吴某平到场后,与第三人确认具体欠款金额后,由原告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偿还第三人。2004年12月29日,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了工程款人民币x元。另,龙泉石关石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花渔沟办事处,龙泉石关石灰厂在2004年3月18日被注销。故原告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x.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家佳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主体不适格,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自愿委托第三人处理结算,第三人并未胁迫过原告,第三人从未侵害过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中,债权人有权转让权利,债权人仅需通知债务人,即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效果。本案中,被告下设机构与龙泉石关石灰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龙泉石关石灰厂就已完成的工程而言,享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合法债权,而龙泉石关石灰厂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就债权进行转让;同理,在龙泉石关石灰厂将对被告享有债权让与吴某平后,吴某平作为合法债权人亦同样有权将债权让与原告吴某某,就此,原告已举出债权债务转让书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龙泉石关石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处理集体财产应经过上级主管部门花渔沟办事处批准,否则转让债权行为无效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债权转让无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吴某某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已在2004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总工程款为人民币x.87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另在2004年12月29日第三人又从被告处收取了工程款人民币x元,故被告方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按工程总价人民币x.87元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x.87元。基于本案法律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人民币x.87元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欠款。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合谋胁迫原告对工程量重新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结算发生在2004年12月25日,而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系在2004年12月28日,故第三人无权代理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本人亦在2004年12月25日亲笔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认可,故该份工程结算书无论是否授权给第三人结算,该份结算书都为合法有效。另针对原告提出受第三人及被告胁迫而签订工程结算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便真有所谓胁迫行为,从法律制度保护角度出发,原告可在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请求,该除斥期间无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但原告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实其胁迫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工程结算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双方有逾期利息约定,而亦未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人是否有权收取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在2004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04年12月29日,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了工程款人民币x元,而原告在2005年9月14日,在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上书面承诺待借款人吴某平到场后,具体确认其欠款金额后,由原告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偿还第三人债务。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而第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谨慎、勤勉地完成受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负有将委托所得利益交还委托人的义务。本案中,虽有原告承诺从工程款中偿还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但该项约定所附条件须经吴某平到场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才承诺从被告处收取的工程款偿还第三人。本案中,因原告对第三人所作的承诺条件未成就,故第三人无权收取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欠款,基于此,一审法院对第三人主张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与原告所欠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可另案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家佳发水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87元,第三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云南家佳发水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结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予以认可,而事实上两份证据是完全一致的。结合《结算书》以及《工程验收记录》的制作人徐兰坤的证词,证明工程竣工时双方做过结算,并制作了一份一共九页的《结算书》。在两份材料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标注“⑧、⑨”序号,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第1页上标注“共9页,①”表明该材料共有9页,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完整。因此,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结算记录,隐藏了其它部分,以隐瞒双方于工程竣工后于2000年1月6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格为x.35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徐兰坤未有被告授权委托书”、“未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而不予认可徐兰坤的证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中,均有徐兰坤的签字,并且没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明徐兰坤就是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且其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另,民间建筑施工并未有均要加盖公章的惯例,因此,徐兰坤证词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徐兰坤的证词,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一致,没有考虑该案实际。对徐兰坤的证词,应予采纳。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被上诉人)已付款x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的《付款明细》,又确认了被上诉人已付款x元的主张,两者存在严重矛盾。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其金额与其x元的主张并不吻合。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证明效力。该份结算书是通过胁迫签订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没有必要通过第三人实施;其次,该结算书的工程单价低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其计算出来的造价不符常理;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6万元款项的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否认2000年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以及证人赵秀英的证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胁迫的手段获取了该份材料。而一审法院单纯以没有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而否定这一事实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对于工程结算存在两份《结算书》,其中第一份《结算书》中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致,并且是发生在工程竣工之时,有当时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徐兰坤的证词相印证。而第二份《结算书》中的单价与《工程承包协议》相矛盾,结合证人赵秀英的证词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足以说明第二份《结算书》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第一份《结算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x.35元及自2000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云南家佳发水产有限公司答辩称,2004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一起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x.87元,己付款x元,被上诉人仅欠龙泉石关石灰厂工程款x.87元。另,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对作为债权人的龙泉石关石灰厂转让权利是否履行过通知义务,未举证证实,故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其次,龙泉石关石灰厂系集体企业,其将债权转让给吴某平个人,是对集体财产的处置,依法应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花渔沟办事处批准,应由主张己合法取得债权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如认为债权的转让合法,上诉人是受吴某平的委托,作为吴某平的委托人向被上诉人受取工程欠款,则上诉人就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如上述关系是委托关系,本案的原告应为龙泉石关石灰厂,吴某平以及上诉人吴某某仅为受委托人及转委托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应以龙泉石关石灰厂的名义从事诉讼活动。本案如确认为委托受款关系,就应否认债权转让关系。此两种关系互相排斥,不具备兼容性。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己举证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与吴某平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对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第三人可向两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债权,无须受任何附条件的限制。一审判决无形中剥夺了第三人向吴某平及上诉人吴某某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的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多少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4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其当时是受到胁迫所致,但在诉讼中仅以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无报案记录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至其起诉时也已经超过撤销的除斥期间。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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