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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范某某与陈某乙、李某某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2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甲、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4年6月28日,原、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向原红联办事处批得的宅基地约5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建盖房屋。事后,原告在该地基上建盖了房屋。并于1996年10月取得了西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7年6月24日取得了西山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建房屋现行门牌号为红庙村X号。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双方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其将批得的地基转让给原告的条件是由两原告对两被告进行赡养,因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对被告进行赡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宅基地,否则,原告应补偿被告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除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外,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诉争地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不得侵犯。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也一直占有并在管理、使用诉争地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地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地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住房窗子玻璃17块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人民币x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某乙、李某某为红庙村X号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二、驳回原告陈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范某某赔偿18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以及城市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上诉人将集体批给的宅基地转让给陈某乙、李某某是非法无效的。2、西山区X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共同签名认可的,应当具有法定效力,仅因为被上诉人第二天即反悔而没有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把诉争宅基地归还二上诉人使用,并将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所获租金分给上诉人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仍主张要求法院将诉争宅基地所有权判归其所有,本庭向二被上诉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农村宅基地,个人只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误述,故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二被上诉人对红庙村X号房屋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宅基地的转让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与上诉人于1994年6月28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外,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是该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是该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的该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诉争宅基地归还其使用、并将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所获租金分给上诉人人民币x元的主张也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范某某赔偿18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陈某乙、李某某为红庙村X号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人。

三、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对红庙村X号房屋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范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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