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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赵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3—08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畅,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之妻。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共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毛领。二被告返还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经营困难,现一时不能全部付清。我买原告的毛领。没有书面协议。都是毛领先用着,陆续给款,最后一块结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加工生产毛领。被告购买原告的毛领,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共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毛领。二被告已付原告货款x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有被告打的收到毛领条5张为证。收到条上分别写有型号、套数、单价、金额、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2006年1月27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写有字据一份,写明:2006年4月以前把欠陈某2004年所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收到毛领条、被告给原告写的字据和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毛领,给原告打有收条,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其他诉讼费17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二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学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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